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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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志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竊盜,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科累累,猶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本件係持螺絲起子破壞計程車車窗後欲行竊車內財物,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警當場查獲,是其所為行為尚難認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陳冠鎰之損失則為車窗玻璃遭破壞,損失亦非巨;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