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寄賣後拆帳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先生」成年男子合作,共同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破壞真正商標所表彰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十六件,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