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晃興 被上訴人甲○○台北市○○街○○○號二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社區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前屆管理委員會違反程序及社區規約,對某單一住戶僅收取一半之管理費,對本屆社區管委會服務社區之公平正義理念造成瓦解,同時亦會影響社區和諧。社區委員會為無給職之服務工作並非財團法人,而繳交管理費是每一住戶基本義務並非買賣性質,如何能討價還價?故本社區之住戶規約內之繳費規定亦應一體適用。又所收取之管理費均用於社區公共設施(發電機、水電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等)維護與整修,社區每一成員其權利義務應一視同仁,而原審判決竟判命被上訴人僅需繳交一半之管理費,顯無法維護依法按時繳交管理費之其他住戶之公平,並將會影響整體和諧秩序。從而上訴聲明:「乙○○○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對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止積欠管理費計新台幣壹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案,不服貴院判決,依法聲請上訴。」。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等規定即明。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再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上訴案件後,即發函上訴人請其於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上訴狀內應載明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等事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一月二十日收受有知上訴人到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未到庭,同時逾未補正上訴狀內容,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程式本難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本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判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于智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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