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逾越臺北市○○區○○街○○號「中山抽水站」已破損鐵絲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抽水站旁附連圍繞空地,徒手搬運欣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經理丙○○所保管之不繡鋼管一支,得手後放置在乙○○之三輪車上,旋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續行搬運第二支不繡鋼管,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所為前開加重竊盜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趁夜從已破損圍籬進入中山抽水站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不鏽鋼管,欲變賣牟利,行為甚為不當,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均表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欣泰公司丙○○經理亦表不再追究之意,本院 認渠 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