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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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華民國旅行證號碼:0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弟」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三六號之許可工作函(工作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持前揭偽造之許可工作函,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搶鮮涮涮鍋」之負責人 陳新傑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應徵而行使之(就行使部分,甲○○與前揭「阿弟」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勞工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揭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函文一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新傑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三六號之許可工作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確係偽造,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一○八二六號函文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與已成年之「阿弟」之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九十一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三三三六號之許可工作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之行為構成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惟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本件中,被告即大陸地區人士甲○○係經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後始行來臺,有中華民國旅行證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從而,被告既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行來臺,其行為即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自不構成該條之罪。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