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清六時二十分,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班途中經過台北市○○區○○路二段與保儀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適原告於同時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竟高速行駛未減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無法閃避,遭被告高速撞擊,造成原告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該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⒈萬芳醫院部分: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⒉私立弘道老人養護中心部分:二萬八千六百元。
⒊景美醫院部分:一百五十元。
⒋榮民總醫院:四千七百零七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雜費):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受傷後,長達年餘,需要坐輪椅,使用助行拐扙及抗菌紗布、消毒水等物品,共計支出九千零三十二元。
⒉原告因傷須由看二百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往來醫院療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雖經醫療,但無法
完全恢復,致被判定為殘障,且日後需花費更多時間、金錢治療復健,於生理及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總計二百零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份、雜費單據影本一份、看護費用單據影本一份、交通費用單據影本一份及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告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診療時,原告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原告與被告以四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三份和解書,當時協助被告洽商和解之被告店長丙○○,將該和解內容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表明不對被告追訴之意。原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表示和解書將帶回家蓋印後,一份交還被告,一份送警察局存查。詎原告竟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委託 陳建榮 律師發函,不承認甲○○之代理行為,否認和解效力。原告既已同意和解條件,即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事後反悔否認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庭期謊稱無和解等情,皆不足取。
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賠償金額,惟被告認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因起訴狀係至九十二年二月底,看護用是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交通費用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提出據相對比,數字達六、七十萬元,不吻合,原告為何二次請求而逐次增加。又醫院驗傷單是診斷二、三個月就會痊癒,或許有其他外力介入,不是被告所應賠償。
參、證據:原告委任律師致被告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與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係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訴之追加之例外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清晨六時二十分,騎乘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與保儀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適原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被告因高速行駛未減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無法閃避,遭被告機車撞擊,致右脛腓骨骨折傷害,嗣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二百零一萬八千零七十九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過失撞傷原告,惟原告於同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診療時,由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理原告,以四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詎違反自己之和解承諾,反向被告請求賠償,難以接受,又原告於訴訟中不斷追加金額,自審理中之追加與起訴時比較,金額差六、七十萬元,且依醫院驗傷單診斷二、三個月就會痊癒,或許有其他外力介,不應由被告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右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而撞擊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台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因在該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正通過行人穿越路,致撞擊原告使其受有右脛腓骨折之傷害,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即向警員自首而承認犯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過失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到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對於騎機車在右開時地因過失而撞擊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信。惟被告以右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有無在醫院達成民事和解原告是否違反和解承諾而起訴,及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
三、按和解係當事人互相約定,對有爭執或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之協議,和解雖為不要式之法律行為,惟既係由當事人間互相約定,故以出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的一致為必要。查被告主張兩造曾達成以四萬元作為賠償條件之和解之事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簽立之和解書及證人丙○○即被告同事為調解和解之人之證述為據。上述和解書記明訂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及被告之蓋章,且載有被告之損害償四萬元之用語,惟被告並未執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原本,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訴訟中提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之子,然伊有無經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原告並未提出甲○○之授權書證明,伊亦否認兩造達成和解,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復委任陳建榮律師以存證信函否認甲○○代理和解之效力,是前開和解書尚不足為兩造達成和解之證明。又查,證人丙○○證述:「我代替被告發言,原告說我們只要付醫藥費,其他不追究,我們當時給錢六萬元,原告也願和解,有寫和解書,拿到警局銷案,因為原告沒有蓋章,所以又回醫院請原告蓋章,後來原告訴代就不願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基此,亦可知因原告未對和解書內容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和解書之簽立,亦不足認兩造達成和解。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在行人穿越道前撞傷原告,並以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及醫療之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各該費用之收據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期間共一年九月餘,而原告受傷狀況,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斷證明書記載:「右脛腓骨骨折。病患於民國91年2月8日急診入院,並於2月9日施行手術,於民國91年2月23日出院,預計療養恢復期間約需三個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該院拔除鋼釘,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出院,九月二十三日再入院行開刀行死骨移除術及擴創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門診追蹤複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七0二號卷第十七頁)該院另在診斷鑑定書記載:「右脛骨遠端骨折於他院手術後,合併骨髓炎及鋼板斷裂,於本院拔除鋼板及清創,但目前左肢跛行。」「⑴單項鑑定:肢障類。鑑定等級:輕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鑑定書影本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民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八頁),而本院交通法庭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勢及痊癒情形答覆為:「病患乙○○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初次至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發現該病患曾因右脛骨遠端骨折,在他院行鋼板及螺絲固定,因合併右踝關節紅腫發熱,並有膿液流出,診斷為骨髓炎;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兩次手術清創,拔除鋼板及置放抗生素骨水泥,目前傷口暫穩定,但仍有腫脹情況,行動不便,符合輕度殘障條例。日後要完全恢復亦不可能,且可能隨時再度傷口流膿。」,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函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號卷第九頁)。原告復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載:「症狀:下肢水腫。診斷:糖尿病併腎病變、慢性骨髓炎。病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宜繼續追蹤治療。」等,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住入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因,主要為糖尿病併腎病變情形,且該糖尿病併腎病變係主要病症,而伴以慢性骨髓炎,與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萬芳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恢復期約需三個月時間,已有不同。因之,原告係因被告所騎機車之撞擊,直接造成右脛骨骨折,而因年事較高(十年0月0日生),合併發生骨髓炎,再因患有糖尿病使骨髓炎難以根治,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治療糖尿病與慢性骨髓炎,因係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再參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對本院交通法庭鑑定意見所述:原告因右脛骨遠端骨折,而有輕度殘障情形,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以前之金額,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後之費用,不應由被告再為支付,故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不應算入為賠償費用。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萬芳醫院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弘道老人養護中心:二萬八千六百元、景美醫院一百五十元榮民總醫院四千七百零七元,共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並提出各該醫院收費單據為證,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支出手杖與助行器費一千八百元、拐杖費七百元、便盆一千二百八十元、紗布費一千三百二十九元,共五千一百零九元(見同上筆錄)。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擴張聲明狀再增加紗布費用增加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見原證八之統一發票),惟該紗布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以後之支出,應予剔除。
(三)原告因傷所需看原告係以每天二千元雇請看護費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共八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並提出看護人員出具之收據為證。但查,依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萬芳醫院治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拔除鋼板手術、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共五十二天。在上開住院期間為右脛骨骨折及嗣發生骨髓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連性,應由被告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以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為計算基礎,合於一般看護費用支出,共十萬四千元(2000×52=104000)。
又因萬芳醫院預估治療期間約三個月,其餘在家所需看護日數以此為據,共九十日,計十八萬元(2000×90=180000),合計二十八萬四千元(000000+180000=284000)。
(四)往來醫院交通費原告請求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費用共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惟原告先請求至九十二年二月前之交通費用八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四十五紙,嗣追加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至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並提出收據二百四十八紙為據。經查,原告因右脛腓骨折,行動不便,來往醫院需以計程車為工具,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觀,其每月平均四次來回至萬芳醫院,單趟一百元,每月八百元,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台北榮總醫院每月平均四次,單趟六百元,每月四千八百元,應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九十二年二月以後來往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已非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依單據顯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八月自住家起萬芳醫院就診,共六月,計四千八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來往台北榮民總醫院,共十月,計四萬八千元,合計五萬二千八百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嗣追加至一百萬元。衡酌原告係八十餘歲退休榮民、家中僅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家中年收入五十萬元,而被告為三十歲青年,任職頂好超市,每月二萬五千元薪資,年收入三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父親在與原告之協議過程中,不幸中風過世,家中有父母親,依賴父親退撫金生活,並斟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47647+5109+284000+52800+300000=68955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右腿脛骨骨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於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應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