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花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貴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暫停斗潭路路旁購買早餐後,欲於前揭交叉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路旁逕行起駛向左迴轉,車身橫跨內側車道,適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少年陳○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潭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見狀乃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撞擊何貴花所騎上開機車,陳○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不治死亡。何貴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貴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要迴轉時看沒有車才迴轉,但被害人速度很快就撞上來等語,迄本院審理時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貿然左迴轉,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行駛,應不致無法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至車禍地點有一彎度,被告可能看不到被害人,是被告應無過失,縱然被告有過失,亦非主要過失,本案應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並勘驗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路旁購買早餐後,欲於前揭交叉路口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自該處路旁逕行起駛向左迴轉,車身橫跨內側車道,適有被害人即少年陳○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來,見狀乃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撞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2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8605號函所附之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頁、第10至13頁、第16至29頁、第36至39頁、第42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前,原係暫停在白色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慢車道上,之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起駛向左迴轉,車身橫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騎車至路旁早餐店買早餐,買完正要離去,正起駛要迴轉往南,駛過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對方由南往北駛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是被告於向左迴轉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慢車道直接向左迴轉,洵堪認定,且其向左迴轉時車身橫跨內側車道,對於同向後方之直行車輛將造成高度之行車危險,至為灼然。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外側慢車道開始左轉至車身橫跨內側車道暫停路中,過程約經過2秒(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乃係違規自外側車道路旁直接向左起駛迴轉,首先接觸者乃為同向後方之車流,與一般從路中心迴轉或左轉時首先接觸者為對向車流之情形不同,被告在抵達路中前並無須注意前方之對向車流,唯一應注意者即為同向左後方有無來車,是被告當時倘有為足夠之注意,其於開始向左迴轉前,仍有至少2秒之時間可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來,惟被告於警詢時竟供稱: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不清楚雙方距離,馬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法官問:當時你要迴轉的時候,是否看得到後方來車?)看得到後方來車。」、「(法官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可徵其於路旁起駛迴轉前並未確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未能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而肇事。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至車禍地點有一彎度,被告可能看不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看得到後方來車,業如前述,況縱該處路段確有一彎度,則被告起駛向左迴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俟其視線可確定左後側已無來車時,再行迴轉,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憑(見相驗卷第1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逕行起駛向左迴轉,車身橫跨內側車道,造成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來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撞擊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貴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由路外起步、往左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64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29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併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若有遵守速限行駛,應不致無法閃避,而聲請將本案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且主張被害人機車行進方向至車禍地點之路段有一彎度,被告可能看不到被害人,認有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迴轉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自路旁起駛迴轉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等過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縱如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況被害人機車乃為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相較於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機車而言,具有路權,此不因被害人當時有無違規超速之行為而受影響,蓋本案被告首先就不應該採取直接自路旁起駛向左橫跨車道迴轉此一高度危險之違規行為,且在碰撞發生前至少2秒開始向左起駛迴轉時,又未能仔細查看確認左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因而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之機車已直行駛來,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本身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豈有將肇事原因推給具有路權之被害人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護,要難憑採。本案交通事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已有助於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釐清,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及至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3頁),又因過失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肇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亦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