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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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易字第78號原告 林宏軒 被告 黃信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宏軒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預納被告黃信煌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被告之提解費用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之。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