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29號被告李建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為載「1包」,合計驗餘淨重0.08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而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08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03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