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李文川 相對人 梁燕 關係人 姚美蘭 關係人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李文川之母,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起,因老年期失智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能力退化經送醫診治為失智症,目前個案無法與他人溝通,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時照顧。受鑑定人注意力持續不佳,與他人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有障礙,失智症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10日彰醫精字第1000002264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李文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姚美蘭為聲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數份及身分証件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李文川以書面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姚美蘭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文川為監護人;並指定姚美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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