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建順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鄭如恩 法定代理人 鄭安棋 關係人 劉紀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建順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收養鄭如恩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建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與鄭安棋結婚,願收養鄭安棋之女即被收養人鄭如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鄭安棋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劉紀延、生母鄭安棋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據養父及案主所述,生母與養父結婚後,生母及案主已與養父同住兩年,而養父的收入都交由生母管理,支出在案主及案繼弟的教育費用及家庭開銷,顯示養父已有養育案主的事實。養父很重視子女的課業表現,設立規範,亦有養育親生子女的經驗,其親職能力應足以樹立正向的人格規範。據案主陳述,其與養父同住兩年,養父方的親友與案主的關係良好,案主已適應養父的家庭生活,而養父收養案主的動機,主要希望可更改姓氏,讓案主可更融入養父的家庭。」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員榮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全家已同住兩年,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