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領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判決,因被告 陳信志 不服判決於98年10月12日提起
上訴,茲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3年6月2日邀同被告
陳信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丁○○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
償者,除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丁○○使用信用卡迄至85年5月3日止,
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0,97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付。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976元及自9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自
8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減縮自93年8月3日起算
)。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單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