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
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1,915元(其中工資為27,800元,零件為27,115元
,自負額3,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及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車輛
於94年10月出廠,現以94,915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7,115元
,工資為27,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97年9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
數為3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4,8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7,800元,則該
車因車禍所支出修理費用,應以32,613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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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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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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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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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1,876│27,115×0.438=11,876│15,239│27,115-11,876=│
│││││15,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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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6,675│15,239×0.438=6,675│ 8,564│15,239-6,675=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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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3,751│8,564×0.438=3,751∣ 4,813│8,564-3,751=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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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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