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8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永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永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 鍾文 玉、 張雅涵 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對告訴人等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 鍾文玉 警詢陳述),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⑶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⑷告訴人鍾文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見偵卷第76至7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48號被告徐永祺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祺以打零工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貨物,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709號前,欲停車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靠路邊前進後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 適鍾文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雅涵,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鍾文玉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鍾文玉因而受有右下腹部挫傷、右膝及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雅涵則受有臉下側左側牙斷落2齒、右膝及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文玉、張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永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鍾文玉、張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暨車損照片24張│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鍾文││││玉等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鍾文玉等2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4│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4月19│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停靠路邊前│││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336號函附鑑定│進後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生事故,│││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文玉騎乘機車疏未│││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7095號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各1份││├──┼─────────────────┼──────────────────┤│5│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2│證明告訴人鍾文玉因本案車禍受有右下腹│││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部挫傷、右膝及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紙│張雅涵則因本案車禍受有臉下側左側牙斷││││落2齒、右膝及小腿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脫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