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洲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鐘樂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黃鐘樂前於106年12月15日與其友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黃鐘樂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滿黃鐘樂於前天曾驅趕何洲全之友人(街友),因而在店門口叫囂,黃鐘樂外出查看時,與何洲全發生口角,詎何洲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維護單、彰翊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單、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自動門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何洲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黃鐘樂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事後更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所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門,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萬6165元之損害,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傷害與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何洲全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洲全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鐘樂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因黃鐘樂前於106年12月15日與其友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鐘樂(黃鐘樂傷害何洲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黃鐘樂受有頭皮、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迨雙方經路人勸阻隔開後,何洲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持磚塊往上開便利商店玻璃自動門丟擲,致上開玻璃自動門破裂,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165元。
二、案經黃鐘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洲全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鐘樂,以及丟擲磚塊││││毀損上開玻璃自動門之事實。│├──┼───────────┼─────────────┤│二│告訴人黃鐘樂於警詢及本│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攻擊,│││署偵查中之指訴│以及上開玻璃自動門遭被告丟││││擲磚塊毀損之事實。│├──┼───────────┼─────────────┤│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四│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以│││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及上開玻璃自動門遭丟擲磚塊│││片6張、本署勘察報告│受損,修復費用計1萬616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元之事實。│││29張、現場及上開玻璃││││自動門毀損照片2張、││││統一發票3紙││└──┴───────────┴─────────────┘
二、核被告何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何洲全所涉上開傷害、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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