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勝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水壼,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92號被告林德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9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前,見 廖冠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即乘廖冠諦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價值不詳之藍色水壼1瓶得手(已發還)。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勝於警詢時辯稱:伊要裝水來喝。於偵訊時則坦承有開啟機車座墊及竊取水壺之行為。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冠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