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炎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炎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棉被、羽毛球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裝潢工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棉被、羽毛球拍,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08號被告蔡炎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與 郭家宇 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蔡炎成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郭家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郭家宇推倒在床上並以棉被蓋住其頭部,持羽毛球拍拍打郭家宇手臂,致郭家宇受有右側臉頰瘀腫、雙側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家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炎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