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振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歐陽振興前科:「歐陽振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查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高梁酒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告歐陽振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華樹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外套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 林芯瑀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振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芯瑀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李林義梁廣源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圖8張、查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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