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鶯坤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張鶯坤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鶯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安,尚未達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故其行為應屬「實施騷擾」行為,而非「實施家庭暴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現為夫妻關係,原應互敬互重,和睦相處,被告竟無視於保護令之禁令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安,實已侵害告訴人安寧生活之權益,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08號被告張鶯坤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鶯坤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鶯坤與 黃彩麗 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鶯坤因曾對黃彩麗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黃彩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104年3月11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鶯坤不得對黃彩麗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院並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06年3月11日起延長2年。詎張鶯坤於106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員警告知民事裁定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於107年8月7日上午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幹你娘,給人家幹、臭機掰等言語辱罵黃彩麗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黃彩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鶯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鶯坤與告訴人黃彩麗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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