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害人李○叡為00年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應係隨機物色目標而竊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伊朋友的朋友叫 伊拿 的,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且,聲請人就此,亦未舉實以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2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旁之天橋下,見李○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許,李○叡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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