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在上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天泉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109年4月8日,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於同日,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均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被告本次犯行,係於109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德審109毒偵3996字第10900841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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