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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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FQ號自小貨車暫時停放該處,後車門帆布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小貨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自小貨車上之工具箱1個(約價值新台幣5,000元)。嗣丙○○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車內之乙○○自駕駛座內後視鏡發現,並下車加以攔阻,丙○○聽聞乙○○開車門下車之聲音後,隨即將該工具箱丟回車內,正欲離去時為乙○○當場攔阻,並經警據報前來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吃麵,剛好騎機車經過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並未竊取車上之物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結證指訴綦詳。互核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一致,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即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惟仍堅指被告竊盜之情事不移,故乙○○應無甘冒偽證罪重責,而故為虛偽陳述誣攀被告入罪之必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害人指訴應堪採信。復觀之,被告先則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其係要去中壢市○○路○○號買東西,但因當時該處無法停車,所以就停在路邊抽菸等前面一輛小客車離開後,將其機車移停於上揭車號0000—FQ號自小貨車後方云云(見偵卷第
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係要前往該處吃麵,始將機車停放在上述小貨車後面云云(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究竟前往該處之目的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且被告機車當時係停放於另一店家騎樓下,並非停於上揭小貨車後方路旁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未注意之際,行竊前開物品,所竊財物值約5千元,價值非高,該等物品發還被害人,被告已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