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號、64號;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各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及19時7分許,分別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5公里300公尺處,因「⒈行速15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46公里。⒉不服稽查取締(超速經警亮警示燈、持指揮棒、鳴警笛、攔車不停且又加速離去)」;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5.3公里至108公里處,「⒈行駛路肩(多次利用路肩超速)。⒉任意變換車道(多次變換車道均不使用燈光,於車道中之內中外及路肩任意變換)」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8日,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項違規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黃柏菖林富龍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查上開證人係執勤員警, 本於渠 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到庭為上開證述,應堪採為憑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有上揭在公速公路上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不服稽查取締、行駛路肩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就此四項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均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指稱:
(一)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審理上開之異議時,( 黃伯菖 、林富龍警員即具結人)證稱:當時我們車子停在他後方,下車時很清楚看到該違規車輛的車牌,且該車牌並沒有污損,又近距離觀察,得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情,此具結文意所示交通事件裁定書;(惟參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指錄音帶具結人說:抗告人車上玻璃窗係深黑色指貼隔熱紙」,伊具結所證稱);惟查:抗告人之車輛,從購買至今亦無貼隔熱紙,然具結人渠陳述係近距離觀察,為何抗告人車輛有無貼隔熱紙,具結人證稱:玻璃窗係深黑色(請依職權調閱94年3月3日錄音帶)以玆審核。簡言之,二者亦有衝突,是緣刑事庭疏未查核,且無將具結人證稱:(抗告人車上玻璃窗係深黑色)在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證據之必要程序。然按刑事訴訟法189條2項所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再者,具結人陳述係近距離觀察,得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情。其近距離觀察抗告人之車輛有無貼隔熱紙,具結人會分不清楚?足見具結人證稱,亦有不完整及指證上之瑕疵,固非無見。
(二)又刑事庭指稱:且其等二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本件系爭之要點並非上開之怨隙、恣意、誣攀之推論,以資論斷;惟程序所為審查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之約束。卓: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早在二百餘年前即為歐美各國視為基本人權之一,甚至更有六十餘國將此一原則規定於憲法中,然在我國無罪推定原則卻走的不甚順遂。向來被外界視為有罪推定原則的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706號判例,其要旨即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是最高法院於90年9月4日9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3706號判例此一有罪推定原則之判例,而最高法院表示,廢止此一判例,象徵最高法院法官徹底轉向無罪推定原則,這項基本觀念的轉變,在審判實務保障人權上,具積極意義。立法院亦於20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無罪推定原則正式列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內,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三)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由上開所敘,是本於法律救濟程序,適用刑事訴訟之程序,所必要之核心範圍。而行政行為之實體固有行政程序之約束。次卓: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四)申言之,系爭要點業如前述,惟依平等原則不應證人職司警察人員與抗告人之身分或以怨隙、恣意、誣攀之推論,為審查依據。抗告人,並非無相信緣舉發之員警,只是本件舉發實無佐證及證稱不一,殊難抗告人折服,又裁定之異議駁回之理由意旨略以證稱為論斷,倘若證稱為審查之論斷,將嚴重影響司法之威信及正義,實非無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00000000號及第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柏菖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與林富龍同一組執勤,負責拿測速槍,出去攔車,當時是在測距423公尺處,以雷射槍測到本件違規車輛車速是156公里,在四百公尺遠處我們就鳴警示燈並下車揮紅旗,當時違規車輛本來在外側車道,待距離我們約二百公尺時,該車即從外線車道切到內線車道不停車,之後我們就上車以車速130公里至140公里加速追趕,尾隨在該車後方,一直到香山交流道,該車駕駛人在等紅燈時看到我們警車尾隨,當時我們在他後方,我正準備下車向異議人拿駕照時,駕駛人就闖紅燈且把車切到路肩往新竹方向逃逸。因該車駕駛人等紅燈時,前方正好停一輛車子,所以他無法闖紅燈,後來是因那輛車移動,該車駕駛人才從旁加速逃逸。當時我們車子停在他後方,下車時很清楚看到該違規車輛的車牌,且該車牌並沒有污損,從發現違規車輛到準備下查攔查之間大約追逐三公里(即105公里到108公里之間)的距離,因當時也有記下該車輛車型及顏色與電腦核對無誤後,才會逕行舉發等語(參見原審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富龍於原審亦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測到這部違規車,我們同事告訴我有違規車,我就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結果駕駛人不停車且在我們面前走路肩,且在車道間變換又不打方向燈,之後駕駛人就下香山交流道,當時是黃柏菖警員開車,在交流道時我們準備下車攔查,駕駛人就闖紅燈往新竹方向離去,他有切到靠右側路肩並且闖紅燈。當時我們警車就停在違規車輛正後方,所以很清楚看到違規車輛的車牌等語(見原審94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上開期間並無其他人使用過其車輛乙節。則綜上可知,二位員警係於路肩執行交通勤務之際,在以雷射測速槍測得抗告人有超速情事後,已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正欲攔停之際,抗告人見狀自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並未停車,經員警開車緊追其後,其間親眼目睹抗告人所駕車輛時而行駛路肩,時而任意變換車道,直至追抗告人於下香山交流道停等紅綠燈時,警車已在抗告人車輛之後方,由員警下車準備攔查時,抗告人又開車駛離該管轄區而始未再繼續追躡,員警因此製單舉發;而上開員警係從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05.3公里至108公里香山交流道處,一路攔查及追趕違規車輛,約有三公里之遙,且在交流道處並有靠近違規車輛並下車準備攔查之舉,顯見二位執勤員警係以充分的時間,近距離觀察,得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特徵予以記錄,並經電腦核對無誤,又經與指揮中心確認車主無遭通緝或無照駕駛等確認程序,始逕行舉發,衡情警員應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違規車輛。而以目前之科技設備,警察使用之手持雷射測速槍,在測得超速違規車輛後,雖無法列印相片以之為物證,但執勤交通警察使用手持雷射測速槍之科學儀器,親自操作瞄準並在螢幕上見到超速之數據,警察本身即屬於人證,而執勤員警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陳述所見超速情形,經核渠二人所供並無二致,且渠二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怨隙,自無恣意誣陷抗告人之理。抗告人雖辯稱:伊於上揭時間係在家陪甫生產後的太太,不可能帶一個月大的孩子以這麼快速度開車在上開路段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然而,縱使抗告人之妻甫生完產在家坐月子,衡情抗告人亦非需終日待在家中足不出戶;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至多僅足證明其妻確有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尚無從以此做為其未自行開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不在場證明。是抗告人以前開辯詞,並不足以推翻員警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抗告人另質疑稱:警車係在路邊停駛中,何以能在不到二分鐘之內追趕到香山交流道,查證前揭違規情事云云。然而,證人黃柏菖已明白證述,其當時測距是423公尺,換言之,其發現違規超速車輛係距離其警車停駛處尚有423公尺之遠,則警員見違規車輛在距離渠等二百公尺處仍不停車接受稽查,並從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時,旋即上車以130公里至140公里間之車速急起直追,則以上開行車速度,在2分鐘內,行駛3公里的距離,尾隨違規車輛而追至香山交流道處,在客觀上並無不合理之處,抗告人所辯,尚屬無據。抗告人另稱證人即上開警員於原審證稱該車玻璃窗係深黑色,此與抗告人之車實際並未貼隔熱紙亦不相符,其抗告狀並提出該車照片3張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為警查獲違規時間為93年10月17日,而迄94年4月間抗告時所提照片,相隔已達半年之久,所拍攝之違規車輛是否保持違規時之外觀,已值懷疑,況如上所述,警員證稱係近距離觀察,而得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特徵予以記錄,應無誤記之虞。從而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上開二位證人係執勤員警,本於渠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到庭為上開證述,應堪採為憑信,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有上揭在公速公路上不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不服稽查取締、行駛路肩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就此四項違規事實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及均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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