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兄弟分家訂立協議書,自兄弟即訴外人 張漢東張漢南 名下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一一六五、一一六五之一、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之一、一一六七、一一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係原告之長子,而當時次子 張宏淵 尚在就學中,為便於原告日後將家產分與二個兒子,便將系爭房地暫時信託於被告名下,信託當時附帶條件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作其他處理時被告不得拒絕,且應分一部份與原告次子張宏淵。詎料原告近日因資金需要,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遭被告無情拒絕,並揚言縱然不與父母弟妹往來亦在所不惜,並出言:「以後父親生病不要來煩我」等大逆不道話語,顯有惡意強佔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意,因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寄出存證信函宣佈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印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信託行為,而係贈與行為,原告陳述如下:
(一)原告兄弟分產時,原告兩位弟弟名下之房地本來要過戶予原告,惟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但如過戶給別人可免贈與稅,而親人之中與原告最親之人係原告兩個兒子(被告及訴外人張宏淵),與女兒 張秀鐶 ,女兒張秀鐶當時快結婚了,女婿個性如何亦不了解,怕有後遺症,張宏淵尚在求學中,只有被告最為理想,故原告當時即與被告約定:為免贈與稅,因被告係原告最信任之兒子,乃將系爭房地暫信託於被告名下,待其弟張宏淵畢業後,被告要無條件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持分給張宏淵,在信託期間,原告要貸款或作任何處分,被告不得異議,獲得被告首肯,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曾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亦配合原告至銀行對保簽字,即可證原告所述為真正。
(二)又系爭房地原告具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能,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而系爭房地權狀、被告妻以孫女要轉戶口為由,將印章拿走後交還給被告,始生今日爭端。
(三)再證人許鴻、 賴榮芳沈振南 等均係被告之教友,與原告只有一面之緣,原告豈有與其詳談系爭房產之問題,其等陳述實無釐清本件事實之價值。至證人即原告胞妹 張彩鸞 所述「有聽到哥哥說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子贈與我二個兒子」一事,係誤導視聽,扭曲事實。原告之原意係將來死後,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二個兒子,其餘財產由子女均分。
(四)另觀原告之妻 吳杏 、女兒張秀鐶名下所有房地,亦是原告暫時信託在其等名下,原告至目前為止都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能,訴外人吳杏及張秀鐶均可出庭作證,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贈與其餘房地予妻子及女兒。
三、綜觀以上幾點,可茲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暫時信託於被告名下,絕非如被告所述係贈與所得。縱然如被告所述係贈與,以被告如此不孝行徑,對父母不情不義或「忘惠」,只要兒女忘恩負義對父母不敬或不照顧生活,即符合撤銷贈與條件。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父子關係,因原告罹患腎疾於八十七年間開始洗腎,為利養生頤養天年,故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父親 張錦河 、弟張漢東、張漢南、妹張彩鸞間為析產協議時,將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產權贈與被告,並非如起訴狀主張係因為求方便而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原告罹患腎疾及換腎後,在中山醫院急救療養時皆由母及被告(請假)照顧,被告並曾於原告罹疾住院時當眾跪求原告進食,亦曾在經濟情況許可時,偶爾不定時交付父母數千元零用金,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不孝。原告亦曾多次對被告教會弟兄姊妹說其贈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係被告前妻十年也賺不到,被告因曾勸原告珍惜家庭妻子致原告惱羞成怒,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原告表示擬貸款千餘萬元、要被告到銀行蓋章當保證人,被告未予同意,致原告於同年四月一日寄發信函宣佈終止信託及斷絕父子關係,原告對家人頻以贈與房地產方式表示照顧,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分產時贈與被告,縱發生今日訴訟爭執,被告深感無奈,惟仍希望與原告早日化解誤會。
二、又系爭房地移轉係原告贈與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為與父及兄弟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析產協議時,原告有說要將系爭張漢東及張漢南名下的房地轉給被告,且在分產之前以及在分產的當時均有聽到,經證人 黃張彩鸞 到庭證述甚明,且有證人即原告父、被告祖張錦河所立證明書可稽,可明當初本件移轉登記,係原告將房地產權贈與被告行為,而非起訴狀主張所稱為求方便暫信託於被告名下。參以證人賴榮芳所證有聽到原告說其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財產就夠被告前妻賺很多年,以及原告確曾將新竹市○○段第六六七之四號房地等多筆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妻吳杏、女張秀鐶名下,而自身仍保有新竹市○○段第六六六之三號等九筆不動產所有權或持分,亦足佐明本件不動產移轉應係贈與性質,而非所稱信託性質。
(二)次「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本件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訂立,亦無受益人之利益或信託之特定目的之存在,被告亦無代管理或處分系爭財產之行為,亦顯見未合信託法規定,非屬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判要旨「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而發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無非以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由其支付、被告曾簽署不動產信託管理契約書、且於調解時曾承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等項為論據,惟查:
原告出資購置房地,迄仍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單純自原告出資之事實,並無法遽予推論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結論」可供參照)。
三、本件移轉登記非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
(一)按本件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訂立,亦無受益人之利益或信託之特定目的之存在,被告亦無代管理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原告主張為求方便暫登記於被告名下,原非符合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已承前敘。
(二)原告又稱其係於兄弟分產時,因兩位弟弟名下的房地本來要過戶給原告,須繳納增值稅與贈與稅,但如過戶給別人可免贈與稅,因而過戶予被告,上開為免除贈與稅而過戶予被告之情節,亦未符合信託法第一條所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之要件,亦難謂本件信託確已成立。
四、再者,本件並無撤銷贈與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贈與並無負擔約定,且被告亦無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事,又因原告房產甚多,更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告扶養之情事。次依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三)華新放字第三三0號函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系爭不動產原設抵押向該行借貸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時,均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而為借貸,可明被告於情理上,尚無原告指稱大逆不道忤逆行徑。
(二)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既已於六十七年及七十七年間,業已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完訖,則原告如需借款,已無須再為抵押權之設定,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設定抵押之事實,至華南銀行雖要求在原有抵押設定下,續借款項仍應徵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法無據而僅屬行庫自行要求),而於原告擬向行庫貸款時,被告有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但被告卻無於原告向行庫貸借款項時為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撤銷本件贈與,亦非有據。
五、被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父親張錦河,及弟妹張漢東、張漢南、張彩鸞,就父親張錦河所有之財產為析產之協議,而就系爭房地之產權於第一條約定:「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建號九一一,及新竹市○○段一一六
五、一一六五之一號土地為乙○○、張漢東、張漢南三方共有,每人各三分之一,同上段一一六八、一一六八之一號土地為乙○○所有,同上段一一六七、一一六七之一號土地為張漢東所有,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之一號土地為張漢南所有,茲張漢東、張漢南二方同意將其等就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並願自即日起提供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印章予乙○○辦理,因移轉登記所須之各項稅費(含土地增值稅,但張漢東、張漢南二方須配合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手續)均由乙○○負擔,乙○○並承諾上開房屋於張錦河百年之前,不為任何出售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再訴外人張漢東、張漢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將系爭坐落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建號九一一,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新竹市○○段一
一六五、一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暨新竹市○○段一一六
七、一一六七之一、一一六六、一一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申請資料,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新地登字第0九三000四七一七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佐。
四、另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分別借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清償六十萬元,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原告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借貸之實際情形,經華南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三)華新放字第三三0號函檢附放款交易明細帳、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五、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擬向華南銀行貸款,要求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並未同意。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係信託性質或係原告贈與被告?本件是否有成立信託行為?原告得否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由兄弟析產時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係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信託當時附帶條件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作其他處理時被告不得拒絕,且應分一部份予原告次子張宏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會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原告贈與被告等語,而證人即原告胞弟張漢東既到庭證述:「(問:是否曾經擁有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的權利?)答:是,有三分之一的權利。」、「(問:依協議書是否要移轉你所有的權利給你哥哥所有?)答:是。」、「(問:當初在辦移轉手續是否你自己找人辦?)答:我交給哥哥去辦。」、「(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登記在被告名下?)答:最近才知道。」、「(問:如何才知道?)答:我哥哥作事業,需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為此有發生一些爭執。」、「(問:
當初跟你哥哥作協議時有約定系爭房地在你父親百年以前不能為任何的出售處分?何意?)答:當時有文書上的承諾,因這是父親創業的標的物,不要在父親有生之年,將他賣掉,因為這棟房地是一種榮譽。」、「(問:是否知道你哥哥名下有很多的不動產?)答:知道他有很多,但詳細情形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你哥哥會將名下的財產送給子女?)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你哥哥會借用孩子名義登記不動產?)答: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已明確證述其不清楚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實際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非無疑。惟證人即原告胞妹 張彩鑾 到庭證述:「(問:對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經過你是否瞭解?)答:知道,系爭房屋的土地是我父親張錦河買的,在上面蓋房子,登記在乙○○及張漢東、張漢南的名下,房子由大家一起住,直到八十八年八月時要分家,原告說要將張漢東及張漢南名下的房子要轉給他兒子甲○○,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問:目前房子何人住在裡面?)答:由原告及他第二個兒子張宏淵同住。」、「(問:有無聽到原告說要將系爭房子贈與給被告?)答:有。」、「(問:除了分產時有聽到原告要將系爭房子贈與給被告,在分家前是否有聽過?
)答:之前有,在分家產的當時我在現場也有聽到。」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審證人張彩鑾既與原告為同胞兄妹,顯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苟非確有其事,其應無蓄意偏袒姪兒,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張彩鑾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應與實情相近,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云云,尚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顯有疑義。
(二)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並非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何經濟目的而委託被告為之,且原告對於兩造未另簽立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託行為,要非無疑。參以原告亦自承其與兄弟分家後,因認房地如直接過戶到其名下,將來如過戶到兒子名下,須再繳一次贈與稅給國家,始會於分家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原告係為節省將來房地贈與兒子須繳納之稅捐,始會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似亦不爭執其本有贈與系爭房地予子女之意,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當時有信託之合意,顯難採信。再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過戶後,仍具有完全之管理權能,並每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全在原告手上等情,亦與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由信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情形明顯有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之約定,顯難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贈與行為,以被告如此不孝行徑,對父母不情不義或「忘惠」,亦符合撤銷贈與要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分別借款六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時,被告曾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另向被告表示其擬向華南銀行貸款,要求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被告並未同意,惟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得予順利清償,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保證人本可考量目前之經濟狀況、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資力等情事,決定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前雖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惟因被告本得視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擔任各別借款之保證人,即難以被告前同意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推論兩造間存有原告向銀行借款時,被告即負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協議。又被告主張其前雖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惟其現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不願意原告向銀行借款出來投資建築業,始未同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等情,雖與原告預期其應為父擔任保證人之情不合,惟因被告已為成年人,具有獨立之思考能力,即難以被告不願意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逕認此為不孝、忘恩負義之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已與被告約定往後其要以系爭房地作貸款或處分,被告不得拒絕之情,即難認被告有於原告向銀行借款時,負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堪予認定。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因原告尚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六六之三、九0七之三九地號土地、新竹市○○段一二二之五0、一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九一建號建物等房地之所有權,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足見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徑,是原告主張欲以上情,撤銷本件贈與行為,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既難採信,且因本件贈與當時並無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或作其他處理時被告不得拒絕等負擔情事,復因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徑,是原告主張其得對於被告撤銷本件贈與行為,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新竹市○○段一一│建│一一五平方公尺│甲○○│三分之二││六五地號│││││├────────┼──┼───────┼─────┼─────┤│新竹市○○段一一│建│二平方公尺│甲○○│三分之二││六五之一地號│││││├────────┼──┼───────┼─────┼─────┤│新竹市○○段一一│建│一一三平方公尺│甲○○│全部││六六地號│││││├────────┼──┼───────┼─────┼─────┤│新竹市○○段一一│建│二平方公尺│甲○○│全部││六六之一地號│││││├────────┼──┼───────┼─────┼─────┤│新竹市○○段一一│建│一一二平方公尺│甲○○│全部││六七地號│││││├────────┼──┼───────┼─────┼─────┤│新竹市○○段一一│建│二平方公尺│甲○○│全部││六七之一地號│││││└────────┴──┴───────┴─────┴─────┘┌───────┬────────┬───────┬──────┐│建物門牌│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新竹市○○街│三二六點四│甲○○│三分之二││一五0巷一八│平方公尺││││弄三六號(建│││││號:新竹市光│││││華段九一一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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