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 詹大吉 原告葉 李彩芬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1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沈臨龍」,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100242040號函、經濟部101年7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1011520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5-6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31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核發94年執字第47741號、97年度執字第51232號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中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以借款人即訴外人 李銘振 、 李銘展 邀同訴外人 葉福禮 (93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原告 葉李彩芬 、及子女 葉靜芳 、 葉俶妙 ,計3人)及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新營分行借款下列3筆款項:①92年11月16日借款448萬元,餘欠本金448萬元。
②93年2月10日借款189萬元,餘欠本金189萬元。③92年11月16日借款500萬元(分為2成:100萬元、8成:400萬元),餘欠本金500萬元。以上3筆借款,餘欠本金共計1,137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二)嗣後,被告先以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與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及訴外人葉靜芳、葉俶妙等6人強制執行,於94年9月6日受償678,048元,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被告以:①鈞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債權憑證,主張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與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及訴外人葉靜芳、葉俶妙等6人積欠本金6,323,479元(即原借款金額448萬元,積欠本金2,458,241元;原借款金額189萬元,積欠本金1,058,600元;原借款100萬元,積欠本金561,327元;原借款400萬元,積欠本金2,245,311元,共計6,323,479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②據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2人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就被告未受償之債權核發債權憑證。
(三)查就本件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邀同訴外人葉福禮、及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之新營分行借款1,137萬元部分之抵押擔保不動產為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前為臺南市○○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共同擔保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製作之「借款人、科目、額度、現欠、保証人、擔保品、貸放日、到期日、訖息日、備註、利率、月份、積欠利息」明細表足證。從而,上開擔保品所拍定之價金自應充抵被告所主張對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積欠本金6,323,479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
(四)按臺南市○○鎮○○段○○○○號擔保土地(乙標)經本院民事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金額為6,401,700元。據上說明,上開擔保品所拍定之價金自應充抵被告所主張對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積欠本金6,323,479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惟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1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除抵充本金1,058,600元(原借款189萬元)及相關利息,計抵充1,103,931元,就本金2,458,241元(原借款4,480,000元)及相關利息抵充1,117,589元,尚不足1,445,918元外,就原借款100萬元、積欠本金561,327元,及原借款400萬元,積欠本金2,245,311元暨其相關利息部分,則未抵充分文。
(五)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94年度促字第71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2人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與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並無何關連,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2人並非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之臺南市○○鎮○○段○○○○號土地亦非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2人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擔保土地,故臺南市○○鎮○○段○○○○號土地拍定金額並無抵充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2人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六)按臺南市○○鎮○○段○○○○號土地(乙標)拍定金額6,401,700元,僅抵充原告所擔保債務本金1,058,600元及相關利息計抵充1,103,931元,及就本金2,458,241元及相關利息抵充1,117,589元,以上共計抵充2,221,520元(即1,103,931元+1,117,589=2,221,520元),就該擔保土地之拍定餘款4,180,180元(即6,401,700元〈乙標拍定價額〉-2,221,520元〈抵充之本金〉=4,180,180元),竟逕自抵充李銘振、李銘展2人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依法即有未合。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應屬不存在。
(七)被告嗣於97年7月7日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受理執行在案。惟如前所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亦應屬不存在。
(八)並聲明:⒈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司執
字第51232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擔保物提供人 李萬 禮就其所○○○鎮○○段○○○○號土地,自70年起即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是訴外人 李萬禮 (93年6月24日歿,繼承人為李銘振、李銘展)於存續期間內(決算期日前)所積欠之保證債務,當然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就其所負債務,以擔保品拍定之價金受償。且被告係依據94年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抵充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之前開債務,並非被告逕為抵充,原告指摘顯有違誤。況該94年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於分配當時,並未有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被告依該已確定之分配表內容抵充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2人所積欠本金894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於法自屬有據。又如逾法定期間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再為起訴者,因異議已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既已不容執行債務人再為爭執,當不容執行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原告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名,行爭執分配表之實。
(二)又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非屬強制規定,故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訴外人李萬禮於84年8月28日簽定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載明,立約人如負數宗債務,而立約人提出之給付(包括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貴單位依第一項抵銷之金額,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立約人應以書面指定抵充之順序,如立約人未為指定或不為指定者,立約人同意授權由貴單位指定之,第一條復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單位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單位後生效,並與貴單位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萬禮實就清償之抵充已另定契約以排除民法第322條之適用,雖訴外人李萬禮於93年6月24日死亡,惟其權利義務已由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所繼受,則該2人斯時既為執行債務人,又不為書面指定或聲明異議,於書記官電詢被告抵充順序時,被告自當有權依前揭約定指定之,況該二人亦與被告為相同之約定在案,故被告之指定應屬有據。
(三)再系爭分配表中,其中次序10、次序11之部分(即原借款500萬元,分為⑴2成100萬元,積欠本金561,327元。⑵8成400萬元,積欠本金2,245,311元),因屬「農業信用基金保證案件」,即以該基金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如案件發生延滯,於符合其代位清償之一定要件,即由該基金先行依保證成數代位清償系爭債務,故銀行實務,均將基金保證視為借款之擔保,有關基金保證案件,除債務人所供之土地建物於送基金保證時,載明亦供基金保證債務之擔保,否則,即將之認屬自行貸案之擔保品,如有處分收回,無庸沖償基金保證款項,得僅沖償自行貸案之積欠,否則,將形成基金就執行所得價金重新核算其代位清償之數額,實質影響銀行就債務人整體積欠之收回,有該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業務作業手冊第48頁可證,是以被告就次序10、次序11之部分,主張不得以拍定金額沖償之。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等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等人為借款債務人,本件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為連帶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137號號支付命令,原告詹大吉、葉李彩芬及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1137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按本金分別為①448萬元②189萬元③100萬元④400萬元,以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以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二人為借款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7138號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894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按本金分別為①188萬元②98萬元③608萬元)。
(三)訴外人李萬禮於70年間起以其所有之縣市合併前之台南縣○○鎮○○段第220地號○○○鎮○○段第412、413地號及同段第3、283-5建號等不動產陸續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李萬禮於93年6月24日歿,由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繼承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李萬禮同時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7138號支付命令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詹大吉及訴外人李銘展、葉俶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部分受償,尚有6,323,479元未受清償(本金分別為①2,458,241元②1,058,600元③561,327元④2,245,311元)。
(五)被告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之臺南縣○○鎮○○段第220地號○○○鎮○○段第412、413地號及同段第3、283-5建號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受理在案。
拍賣結果○○○鎮○○段第220地號土地賣得6,401,700元,與其他不動產共獲得款項11,949,700元。
(六)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分配表,以原告上開94年度促字第7138號支付命令之三筆債權(本金分別為①188萬元②98萬元③608萬元),及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未受償餘額6,323,479元(本金分別為①2,458,241元②1,058,600元③561,327元④2,245,311元)共七筆債權,均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將出售不動產價金11,949,700元加以分配。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中本金為2,458,241元該筆債務獲得部分清償,本金為561,327元、2,245,311元二筆債務未獲清償,其餘債務均獲清償。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臺南市○○鎮○○段第22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6,401,700元,應優先清償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受償不足之6,323,479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鎮○○段第22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6,401,700元,應優先清償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受償不足之6,323,47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職員 陳順良 製作之
「借款人、科目、額度、現欠、保証人、擔保品、貸放日、到期日、訖息日、備註、利率、月份、積欠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81頁),足證系○○○鎮○○段○○○○號土地只擔保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固然將系爭朝琴段220地號土
地記載在原告擔保李銘振、李銘展之448萬元、189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品欄位,但並未記載在原告擔保之系爭100萬元、400萬元債務欄位,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只擔保原告保證之四筆系爭債務已有不符之處。而上開明細表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擔保品之擔保範圍記載又未盡明確,雖原告主張該明細表是被告之職員陳順良所出具云云,並據證人即被告葉李彩芬之女葉俶妙到庭證稱:「(提示起訴狀證物八,問:是否見過?)有,是因為詹大吉及我的銀行帳戶被法院查封,我就去找被告銀行,承辦人陳順良就拿了此表給我,說我有繼承連帶保證債務,我問扣了存款及詹大吉的優惠存款是怎麼一回事,他就說錢被法院查封後就是清償保證人的債務,另一張明細表有用手寫表示目前的欠款餘額。(提出明細表一紙,見本院卷第81頁)(問:陳順良是否講到明細表債權448萬、189萬的擔保品○○○鎮○○段○○○○號是何意思?)陳順良說我父親及詹大吉當初就是以這地號當擔保品,是我們的保證責任。(問:是否說○○○鎮○○段○○○○號只擔保上開兩筆債權?)說這筆地號只擔保448萬、189萬及另一筆500萬的。(問:但500萬債務的擔保品並無記載○○○鎮○○段○○○○號?)但有寫『同上』,而且陳順良有說我們這些債務就○○○鎮○○段○○○○號作為抵押。(問:為何會談到上開地號不擔保其他債務?)我們問優惠存款是扣到哪裡去,陳順良說這明細表第一筆李萬禮欠的500萬及李銘振的
448萬、189萬、500萬這三筆是我們積欠的債務,他說這塊地將來拍賣,看少多少,我們就要負保證的債務。…(問:證人是何時拿到明細表?)就優惠存款被查封那時,應該是94年左右。」(見本院卷第79-81頁)。
查證人葉俶妙雖證稱陳順良告知伊系爭220地號土地僅擔保系爭債務而不及其他,惟葉俶妙亦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對系爭四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債務是否清償與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⑵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催收職員陳順良證稱:「(提示起訴
狀證物八債務明細表:有何意見?)我對此表沒有印象,我不會打電腦,我都是用手寫的。(問:被告公司內部是否針對債務人會製作此明細表?)一般不會。(提示證人葉俶妙101年10月11日庭期提出明細表,問:上面手寫的字是否你寫的?)應該是我寫的,但是我對此表沒有印象,時間已過太久。(問:對表格上記載的內容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被告公司與債務人的借款關係是以借據記載為準?或是以類似此種表格為準?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又在何處?)以借據記載的為準,最高限額抵押的範圍是在這段時間所借的款項都包含在內。我現在已經不在新營分行,所以有些都記不清楚了。我目前是在北新營分行。(問:當時在新營分行是任何職?)催收。…(問:在何情況下會在前開文件上有數字記載?)有可能是本金的數字,我不記得內容,已經過很多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⑶依證人陳順良之證詞,葉俶妙提出之記載李萬禮、李銘
振、李銘展、葉李彩芬等人之債務明細表上有其手寫計算債務之數額,該明細表應係被告公司之催收人員陳順良出具應可採信。惟94年間,被告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詹大吉及訴外人李銘展、葉俶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葉俶妙等人之存款、股票等為強制執行,葉俶妙因存款遭強制執行後向被告公司查詢債務詳情,證人陳順良乃製作該明細表,向葉俶妙說明債務人目前尚欠債務數額。故該明細表僅是催收人員之計算書,其書寫並非嚴謹,尚難作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證人陳順良證稱兩造之權義關係仍接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堪可採信。
⑷再查:
①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所列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作為登記之一部分,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②系爭朝琴段220地號土地在80年5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
為台南市○○鎮○○段第111-14地號土地,自70年4月2日起由債務人兼義務人李萬禮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再於70年11月3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又於72年7月28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80年8月14日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30萬元予被告,最後於83年10月14日設定第五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予被告,擔保之債務均照各契約書之約定,存續期間自100年至113年間為止不等,該土地嗣於93年6月24日因李萬死亡,繼承登記為李銘展、李銘振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被告持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
故債務人李萬禮自70年間起至93年為止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各個債務應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可認定。
③再查,抵押人李萬禮同時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
7138號支付命令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經本院調取該二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該債務均應為朝琴段220地號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220地號土地僅擔保94年度促字第7137支付命令之四筆債務,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旨不符;況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被告有拋棄之意,亦應登記始生效力,依證人陳順良出具之明細表,尚難認被告之抵押權已變更。
⑸綜上所陳,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雖係被告公司催收職員陳
順良所製作,然該明細表只是陳順良為向債務人葉俶妙概略說明債務人目前尚欠債務數額所製作之說明書,並非作為兩造權義關係之依據。況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7138號支付命令借款債務,均為朝琴段220地號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縱被告有拋棄抵押權之意,亦應登記始生效力,自不得只依據上開債務明細表即遽認被告除了系爭債務之外,有拋棄抵押權之效力,證人葉俶妙之證詞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臺南市○○鎮○○段第22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6,401,700元,僅擔保系爭債務,應優先清償原告所擔保之6,323,479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
度促字第713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之臺南縣○○鎮○○段第220地號○○○鎮○○段第412、413地號及同段第3、283-5建號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受理在案。拍賣結果○○○鎮○○段第220地號土地賣得6,401,700元,與其他不動產共獲得款項11,949,700元。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分配表,即以原告上開94年度促字第7138號支付命令之三筆債權(本金分別為①188萬元②98萬元③608萬元),及94年度執字第14688號為強制執行未受償餘額6,323,479元(本金分別為①2,458,241元②1,058,600元③561,327元④2,245,311元)共七筆債權,均列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將出售不動產價金11,949,700元加以分配。
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中本金為2,458,241元該筆債務獲得部分清償,本金為561,327元、2,245,311元二筆債務未獲清償,其餘債務均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7138號支付命令借款債務,均
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之臺南縣○○鎮○○段第220地號○○○鎮○○段第412、413地號及同段第3、283-5建號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該不動產出售後自應將系爭7137、713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七筆債務同列為一第順位優先清償。然該七筆債務,依系爭分配表,有全數清償,有部分清償,有全未清償者,原告主張縱系爭220地號土地非僅擔保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債務,至少該七筆債務應平均清償云云。惟查:
⑴「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銘振
、李銘展依本院94年度第7137號、7138號支付命令,共積欠被告①2,458,241元②1,058,600元③561,327元④2,245,311元(以上為7137號支付命令)、⑤188萬元⑥98萬元⑦608萬元(以上為7138號支付命令)七筆債務。拍賣所得款項11,949,700元,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清償人李銘展、李銘振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而本院制作分配表時,經向被告電話詢問,被告指定債權本金2,458,241元、561,327元,因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最後清償,其餘同順位清償,此有該96年
3月12日電話聯絡紀錄單附卷足憑。故本院製作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分配表時,上開七筆債務,除債權本金2,458,241元、561,327元,完全未獲清償,債權本金2,245,311元部分受償,除此以外全部債權均獲清償,該分配表因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即李銘展、李銘振未異議而確定。
⑶雖原告主張,如清償人未指定應抵充債務,即應適用民法第322條之法定抵充,無由債權人指定之餘地云云。
惟按約定抵充,民法無明文,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肯定,且其適用之順序應在指定抵充及法定抵充之上,此乃私法自治之當然解釋,是當事人間對於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抵充之規定另有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行之。訴外人李萬禮於84年8月28日與被告簽定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第二項載明,「立約人如負數宗債務,而立約人提出之給付(包括依法拍賣或聲請拍賣之所得金額)或貴單位依第一項抵銷之金額,如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立約人應以書面指定抵充之順序,如立約人未為指定或不為指定者,立約人同意授權由貴單位指定之。」,第一條復約定「本約定書為立約人對貴單位一切往來(包括授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或其他)之一般性通用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單位後生效,並與貴單位對立約人之各個授信約據或有關文書,有同等效力。」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李萬禮實就清償之抵充已另定契約以排除民法第322條之適用,雖訴外人李萬禮於93年6月24日死亡,惟其權利義務已由繼承人李銘振、李銘展所繼受,則該2人斯時既為執行債務人,又不為書面指定或聲明異議,於書記官電詢被告抵充順序時,被告自當有權依前揭約定指定之。
⑷原告又主張該約定抵充乃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被告與李萬禮簽署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雖係印就之文件,乃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該由被告指定抵充之前提,乃立約人李萬禮未為或不為指定方由被告為之,該約定並未加重李萬禮之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況且,縱依民法第322條為法定抵充,上開七筆債務均
屆清償期,應依該條第2款,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盡先抵充,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之4筆系爭債務,以李銘振、李銘展為借款人,除了有抵押權擔保外,另有原告二人、訴外人葉福禮、李萬禮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中之債權本金2,458,241元、561,327元二筆,更有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反觀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之3筆借款債務,以李銘振、李銘展為借款人,除了有抵押權擔保外,僅有訴外人李萬禮擔任連保證人,故兩者相較,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37號支付命令之3筆借款債務之擔保較少,依法應盡先抵充,本院製作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分配表時,就上開七筆債務之抵充,不論是依據被告之指定,或依法定抵充均無不合,原告主張該七筆債務應平均受償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李銘振、李銘展所有之臺南市○○鎮○○段第22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6,401,700元,僅擔保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4筆債務,應優先清償原告所擔保之6,323,479元,並無理由,本院製作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分配表,不論依被告之約定指定抵充或依民法第322條之法定抵充,均無不合,本院據此核發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務數額亦無違誤。嗣後被告再執該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債權憑證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受理在案,然執行無效果,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依94年度執字第47741號、97年度司執字第5123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其中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180,180元正,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1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證人旅費638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