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YR-2733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與 孫靜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僅被告受傷,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參警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2號被告黃吉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成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1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龍德路口時,不慎與孫靜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黃吉成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5時51分許,測得黃吉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靜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110號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