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選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梅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王奐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67、103、137號,本院案號: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雪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陳雪梅先生 蔡明松 的朋友 陳正陽 是107年度台南市(下同)第3屆龍崎區大坪里里長候選人,蔡明松在107年11月13日中午12、13時左右,以電話告知有位住○○○區○○路○○○號的 林玉霞 ,戶籍設在龍崎區大坪里,是陳正陽競選里長的選民。陳正陽為了尋求林玉霞之投票支持,於是開車先前○○○區○○里○○路○○巷○○號蔡明松和他太太陳雪梅的家裡和他們會合,打算同車前往林玉霞家裡為陳正陽拉票。
2.在蔡明松和陳雪梅家中時,陳正陽除了先清償積欠蔡明松的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另外私下拿了3,000元現金給陳雪梅,託付陳雪梅私下轉交給林玉霞,向林玉霞買票。陳雪梅答應並且收下3,000元現金之後,陳正陽、陳雪梅和不知內情的蔡明松3人隨即在當天下午13、14時左右共乘陳正陽駕駛的車輛前往林玉霞住家。
3.到達林玉霞家中,陳正陽等人在表達希望林玉霞投票支持陳正陽競選大坪里里長之後起身離開,陳雪梅隨即在離開之前,把陳正陽託她轉交的3,000元現金放在林玉霞家中客廳桌上,向林玉霞行賄買票,希望能使林玉霞投票支持陳正陽當選大坪里里長。
二、證據清單:
1.被告陳雪梅的自白。
2.證人林玉霞在偵查中和審理時的證詞。
3.證人陳正陽在偵查中的證詞。
4.證人林玉霞交出扣案的3,000元現金。
三、論罪
1.被告幫助候選人陳正陽買票,並且實際交付3,000元現金給林玉霞,構成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她用現金要求林玉霞投票支持的行為,已經包含在交付賄賂的行為裡面,不會再多成立一個行求賄賂罪)。
2.被告為了陳正陽實際參與買票行為,她和陳正陽當然是犯罪行為的共同正犯。
3.被告於偵查中就已自白犯罪,並且因此查獲共犯陳正陽,應該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刑罰。
四、量刑及沒收:
1.量刑:被告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但她的行為破壞民主制度,幸好她及早承認犯罪,幫助證實候選人陳正陽的犯罪行為,再參考被告的年齡、職業等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且依據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的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且參考檢察官起訴時的意見,宣告緩刑3年,希望她能珍惜這個自新的機會。
2.沒收:林玉霞交給警察扣案的3,000元現金,實際是陳正陽拿出來的錢,本院已經在陳正陽的案子(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宣告沒收,因此不在被告的判決重複沒收。
五、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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