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振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後段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商標之物品,業據該公司之鑑定人員 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鐘、椅子、折疊桌、書擋、展示櫃等物,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商標並未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上開商品,縱被告有陳列前揭商品之行為,亦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參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後段所載)。準此,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扣案物,既非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無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該等扣案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商標│1只│││圖樣之置物盒││├──┼────────────────┼───┤│2│仿冒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商標│3只│││圖樣之面紙盒││├──┼────────────────┼───┤│3│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2只│││圖樣之垃圾桶(中)││├──┼────────────────┼───┤│4│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2只│││圖樣之垃圾桶(大)││├──┼────────────────┼───┤│5│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2只│││圖樣之抽櫃││├──┼────────────────┼───┤│6│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4只│││圖樣之酒袋││├──┼────────────────┼───┤│7│時鐘│2只│├──┼────────────────┼───┤│8│椅子│2只│├──┼────────────────┼───┤│9│折疊桌│2只│├──┼────────────────┼───┤│10│書擋│8只│├──┼────────────────┼───┤│11│展示櫃│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