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康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1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康洺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處如易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康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58號卷第2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案外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對非債務人之告訴人 莊欣瑜 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13號被告黃康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因與莊欣瑜前男友 謝子序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 劉諺融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莊欣瑜工作地點,請莊欣瑜至工作地點外之騎樓商談,黃康洺為取得謝子序聯絡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莊欣瑜交涉無果後,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莊欣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莊欣瑜之人格所應受社會評價,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將莊欣瑜逼至牆邊,不讓莊欣瑜離去,並拍打莊欣瑜後方之鐵捲門,致莊欣瑜心生畏懼,而不敢違逆,妨害莊欣瑜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莊欣瑜乃報警處理,黃康洺待警方到達現場後,仍接續對莊欣瑜恫稱:你到時看你能不能走出法院等語,致莊欣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康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莊欣瑜之事實│││之供述│,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僅有伸手攔莊欣瑜,也就是手扶在牆上││││,雖然口氣不好,但沒有跟莊欣瑜有身││││體接觸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莊欣瑜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曾英綾 │警方到場後,黃康洺仍對莊欣瑜辱罵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字經以及出言恫稱:看可不可以走出法│││查中之證述│院等語。│├──┼────────────┼─────────────────┤│4│證人劉諺融於本署檢察事務│於上開時間,與黃康洺前往上開地點,│││官詢問時之陳述│黃康洺與莊欣瑜處理之經過情形。│├──┼────────────┼─────────────────┤│5│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以手扶在牆壁,並拍打告訴人背後之鐵捲門,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之恐嚇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建文得上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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