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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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瑜及 周沁湄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2租屋處發生爭執,楊豐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周沁湄恫稱:「你再多講話,我就把你這邊全部砸掉,我跟你講!」、「太囂張,我就把你電腦砸壞丟掉,我跟你說!」等語,揚言欲砸毀房東之沙發及周沁湄之電腦,使周沁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沁湄之財產。
二、案經周沁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楊豐瑜(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告訴人周沁湄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為,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擊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是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為蒐集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上開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周沁湄口出「你再多講話,我就把你這邊全部砸掉,我跟你講!」、「太囂張,我就把你電腦砸壞丟掉,我跟你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和周沁湄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情侶之間吵架為常事,且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情緒容易失控,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周沁湄應不會心生畏懼,周沁湄告伊之目的僅是為了索討金錢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恫稱「你再多講話,我就把你這邊全部砸掉,我跟你講!」、「太囂張,我就把你電腦砸壞丟掉,我跟你說!」等語,其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惡害通知;且參酌被告當時一連串對告訴人的情緒性謾罵字眼「奇怪,你是在著猴什麼」、「你以為我是什麼東西啊你!你算什麼東西!」、「操你媽的」、「我做不出來?你當做我是什麼人,搞不清楚狀況!」、「太囂張,你娘吶!」等語,此有告訴人周沁湄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在激動情緒下所說的惡害通知,確實危及告訴人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證明目前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及提出其與告訴人周沁湄107年6月至12月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證明告訴人提告之動機係為索取金錢,因該等證據皆為案發後二年之事證,難以作為被告案發時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恐嚇告訴人周沁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周沁湄發生衝突之道,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幸能及時克制自身情緒,未造成傷害;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靠領取殘障津貼維生,已婚並養育一名15歲子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審理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