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吳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洪冠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妻子 黃宜綸 有精神方面疾病,為避免黃宜綸遭受宗教詐欺及欲追蹤定位黃宜綸行蹤以備協尋,始於黃宜綸手機安裝錄音軟體,被告明知伊之錄音對象為黃宜綸,並未對其手機監聽,僅因擔心伊錄得其與黃宜綸間婚外情之通訊內容,竟捏造伊竊錄其所持用之特定門號手機情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續以伊「竊錄其非公開對話」為由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再議。被告於前揭偵訊過程中坦承並未發現其有遭人安裝不正常竊錄設備,遭竊錄是其猜的等語,足見被告係出於挾怨報復之惡意而對伊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伊因遭被告誣告致侵害伊之名譽權而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12月間發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伊任職之學校及伊之指導教授,系爭電子郵件指摘伊有撥打電話予其配偶,並要求校方協助制止被告教導其配偶使用公共電話聯繫以避開其錄音等字句,伊鑑於當時感覺使用手機通話時偶有雜訊,佐以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有竊錄手機通話等行為,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況本件僅及於刑事偵查程序,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外人無從得知本件基礎原因事實,原告不可能有名譽權受損之虞,伊僅為保障自身秘密通訊之權利而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意圖及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原告向校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在該電子郵件內提
及要制止被告避開錄音等字句,認原告妨害其名譽及秘密,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系爭電子郵件確係原告所寄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向校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在該電子郵件內提及要制止被告避開錄音等字句,認原告妨害其名譽及秘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告訴係以虛捏原告涉嫌竊錄其通訊之方式等情,故意誣告原告妨害秘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是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㈡若然,被告為前揭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是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原為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非為虛偽之陳述,僅其陳述之內容經檢察機關於事實存否之判斷(涉及證據憑信性及證明力)、法律之評價(包含構成要件之涵攝與解釋等),認尚未合於起訴標準而予刑事之被告不起訴處分,亦難謂行為人向司法機關指訴他人犯罪此憲法訴訟權之行使,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固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系爭電子郵件乃原告所寄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指訴原告妨害其秘密,乃源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載有要求校方協助制止被告教導原告之配偶使用公共電話聯繫以避開其錄音等字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8號卷第
4頁),另參以同電子郵件之文末附有原告所節錄之電話錄音逐字譯文(見同前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則被告懷疑(甚至)確信其與原告配偶之通訊內容有遭原告以竊錄之方式蒐取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不得僅因檢察機關以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遭人安裝竊錄設備或軟體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即認被告有故意以誣告原告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被告既本諸其經歷之情節,合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查明真相,核被告之告訴行為應認係屬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自難謂其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此訴訟權利之行使亦非得認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因前揭告訴之結果如何而有別,否則豈非謂所有訴訟上敗訴之一造均應負起妨害對造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以原告竊錄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前揭告訴迭經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然原告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確足使人懷疑(甚至相信)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內容有遭原告予以側錄,縱認被告果有如原告所指摘與其配偶發展婚外情,因我國現今之風土民情與法制均不見容婚外情,被告對於此私密之訊息雖在道德上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但未必均排除在我國現有法體系、法治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外(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請求國家公權力給予救濟之機會,究不能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既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諸如:原告係將錄音軟體安裝在黃宜綸或被告個人之行動電話內,均與妨害秘密罪所欲保障之法益無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