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重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重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又於同年11月8日晚間」應更正為「又於同年11月8日晚間19時許」、第6行「於同日20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重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復曾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3日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受有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55號被告余重府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重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同年11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且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至北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口停等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員警發覺余重府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重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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