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謝明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8時42分許、105年11月13日13時6分許、105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105年11月19日23時03分許、105年11月20日19時52分許、105年11月28日18時20分許、105年12月2日20時12分許、105年12月1日18時20分許、105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旁,因「併排停車」,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逕行對上訴人掣開北警交字第CT00000
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CT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於106年4月5日開立106年4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號等9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合計21,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經濟弱勢,婆婆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補助津貼,請求法院考量上開因素,高抬貴手、法外開恩,不要處罰本件併排停車之違章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吳俊螢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