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妙光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林明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苗府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陳妙光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其中171.41平方公尺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餘2,601.59平方公尺為課徵田賦土地。
㈡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因土地所有
權人已變更,經被告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所屬竹南分局輔導通知系爭土地應重新申請適用課徵田賦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輔導函並於102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減免地價稅之申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核定自103年起,以其中面積171.41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87元,餘2,601.59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㈢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
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萬1,331元。惟原告對上開改課及補徵事項不服,經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
㈣嗣因105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原告不服,遂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訴願決定書第3頁理由㈡並非訴願人所稱「免申請」,與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釐清錯誤。頭份市公所即表明「免依要點提出申請」,此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可稽。
㈡原告雖無法令依據,但有前縣長題名題字可憑。原告之留念、紀念館無門、無窗、無樓梯,不知有何違法。
㈢原告土地係作為曬場、農機室,供農業使用堆放化學肥料及農耕機等農業用具,所用車輛則係用於載運肥料。
㈣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次按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㈡查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
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鄰○○路○○○巷○○○弄○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
8.57平方公尺,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
173元,應屬適法。㈢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面積2,
773平方公尺,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一樓農舍面積171.8平方公尺,自原告於102年取得系爭土地起,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一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應自次(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應無不合。
㈣查原告檢附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年11月25日頭市農字第
1050026107號函及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均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不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並非原告所稱該函即證明系爭土地「免依要點提出申請」,原告顯有誤解。
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因擅自建造系爭建築物,經苗栗縣政府於
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其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農業設施亦未取得容許使用,被告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
,及地上房屋自103年5月增建3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應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
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
㈧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是否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依該期納稅義務基準日時之情形判斷,如於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徵收地價稅之要件,自應予以徵收,不會因事後地價稅徵收之要件,而產生影響;又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合先敘明。
㈡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
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
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且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或農路、圍牆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依上開審查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㈢上揭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5年6月13日苗稅竹字第1056006173號函、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10
3年9月3日苗稅竹字第1036011202號函稿、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稅籍紀錄表、房屋稅主檔查詢、102年至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104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LND地價稅系統、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資料、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4年11月27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年3月27日頭鎮農字第104000729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9、19至25、31至56、59至61、65至69、73、11
6至121、141、142、168至174頁),應可認定。則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本件被告認定系爭部分土地已非農業用地而於105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然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0
4年11月27日辦理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等情,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見訴願卷54至56、66頁),足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之事實。又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等使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停放農耕車輛及作為曬場使用云云,然依卷附Google地圖照片顯示,該車庫停放有非農機用具之汽車、機車(訴願卷第31至38頁),應係作為一般車庫使用,尚難認該建物係屬農業設施。至鋪設水泥部分,縱如原告所主張係作為曬場使用,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2項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然車庫及鋪設水泥部分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規定,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
2.系爭土地上於92年10月15日完成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鋼骨建造之地上建物,自103年起,地上建物違法增建一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附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16、17頁)。被告依系爭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9、60頁),扣除雨遮20平方公尺及一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後,可知合法房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又3樓增建16平方公尺,因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情,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苗稅竹字第1036011202號函(稿)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42頁),必須依照其佔合法房屋面積之比例計算,加課地價稅面積為16/328.6*171.8平方公尺=8.37平方公尺,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應自次(
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0.2+8.
37=718.57平方公尺。其105年之課稅地價為51萬7,370元*第一級稅率10/1000,應納稅額為5173.7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73頁),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並非違建等語,查原告申請許可紀念性建築物事件,因不服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6年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
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4.又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5年11月25日頭市農字第1050026107號函(見訴願卷第133頁),係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而非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原告所稱該函即證明系爭土地為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使用云云,容有誤會。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係表示:「…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農舍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零售』、『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零售』等3項。四、另有關台端陳情書所陳述事項(指在農舍上面建紀念館)係個案審查,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3樓增建部分、車庫及水泥地面,均
非屬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依法予以改課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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