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 沈明德 視同上訴人 林火盈
參加人 黃國鐘 被上訴人 王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司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沈明德、林火盈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71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2/30,沈明德、林火盈之應有部分各為4/30,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字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市價,經原審囑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125萬4,405元(估價報告書第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萬4,405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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