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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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再審原告 沈明德
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再審原告 林火盈 再審被告 王德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雖僅沈明德一人起訴,但林火盈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同造之共有人,依其性質,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沈明德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本院自應並列林火盈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因合夥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並無處分權,其實質所有權為訴外人 黃彥次黃小玲黃國修 、黃國鐘4人(下稱黃彥次等4人)所有,再審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應以黃彥次等4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本件共有關係係發生在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修正前,依法並不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規定,將系爭房屋分割歸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買賣契約書、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及2012年8月29日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漏未斟酌,致所命補償金額遠低於市價,顯然偏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再審原告沈明德、林火盈應有部分各4/30,再審被告應有部分22/30,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被告訴請對沈明德、林火盈分割共有物,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判令再審原告沈明德、林火盈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30移轉予黃彥次等4人,伊就系爭房屋並無處分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黃彥次等4人依上開確定判決,固有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但未經辦理移轉登記前,尚不生系爭房屋所有權物權變動之效力,黃彥次等4人自非系爭房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列黃彥次等4人為當事人,逕予分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得為再審云云,自不足取。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方法,雖因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規定,將原有過於簡單之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之分割方法,修正為: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以增加法院審判上分割方法之妥適性,尚與物權發生及得喪變更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權取得係在民法第824條修正前,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後規定,將系爭房屋分割歸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再審原告受金錢補償,而未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自不足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該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始得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買賣契約書及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及2012年8月29日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云云(見本院卷第17-24頁),惟查原確定判決業經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至上證三之成交價(按即上揭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及2012年8月29日永慶房屋大同區周遭成交行情表)縱為真實,惟該等交易標的為建物及土地,成交價為建物及土地之總價,又上證四(按即買賣契約書)僅有買主王德男簽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其買賣標的亦包含建物及土地,與本件標的僅為建物、不含土地,有所不同,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並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所載,本院卷第11頁),顯已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各該成交行情表之證物,並表明不足採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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