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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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 王建鴻 相對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德公司)自始至終主張其係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為眾星公司之利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召集眾星公司股東臨時會云云,原裁定竟逕自將召集臨時股東會之人由「福聚德公司」變更為「 林郁昌 」,有裁定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㈡又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記載,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係林郁昌、 陳介便 及抗告人王建鴻等三位自然人,相對人並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至為明確。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眾星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將提起確認之訴,為保護眾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有禁止抗告人於101年4月2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既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不論抗告人與眾星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與相對人無關,自無提起確認抗告人王建鴻與眾星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故相對人與與抗告人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㈣相對人既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依法不得於上開時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當然無效或可得撤銷。原裁定不察,逕將相對人之違法召集認定為林郁昌之合法召集,並指抗告人於101年4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係權利濫用,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符合:㈠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㈡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兩造間為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自無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
(一)相對人福聚德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主張,其為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鑑於眾星公司營運已有重大變化,疑涉有非常規交易,且多次規避監察人之監督查核,有減損公司利益及全體股東之權利等情,乃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將於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詎抗告人亦於同年月日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獲選為監察人有無效之原因,應非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且其從未執行監察人監督公司之業務,卻在收到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函時,隨即提出將於同時在不同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致使眾星公司股東參加股東會之權利受到影響,其監察權之行使違反公司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據此,可知相對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與眾星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的本案訴訟為確認眾星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確認抗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為無效之訴,合先說明。
(二)次查,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係林郁昌、陳介便及抗告人王建鴻等三位自然人(下稱林郁昌等三人),業經眾星公司陳報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之記載、眾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11頁、112頁)。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惟如以法人股東名義當選為監察人,於辦理監察人登記時,監察人一欄之記載為「法人股東」而非「自然人之姓名」,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原法院卷第115頁),反觀眾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中,記載監察人為林郁昌等三人,而非福聚德公司(原法院卷第114頁),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與事實不合,其請求法院禁止抗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聲請資格即有疑義。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本件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於眾星公司與抗告人間,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此關係,因此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其僅為眾星公司之股東而非監察人,其股東之地位,不因抗告人與眾星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受影響,亦不因抗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受影響,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意旨,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至於林郁昌監察人之法律地位是否受影響,自應由林郁昌另行主張,非相對人可代之。兩造間既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訴訟確認之利益,顯不符合假處分聲請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禁止抗告人於101年4月21日召集眾星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資格及要件於法不合,應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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