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因追求 江秀滿 之女兒 林孟鈺 遭拒,遂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政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6日
某時,將寫有「你想要搏硬對待我,我會陪你玩,要死就大家死作伙」、「若是乎我動手,你就有代志,我若是死或是去關,你也要跟著去知道嗎?」、「你來這套我是跟你沒完沒了」等內容之信件,親自投遞至江秀滿位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上開將加害江秀滿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江秀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政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晚上
10時30分許,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秀滿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恫稱:「妳們母女要注意,今天晚上要來殺掉妳們,且要放火燒掉妳的房子,一起同歸於盡」等語,以上開將加害江秀滿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江秀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政昌於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前述恐嚇電話與江秀滿後,即於同日晚上某時持尖刀至江秀滿前述住處外,刺傷在該處協助保護江秀滿母女之 林敏雄葉正輝 等人(此傷害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3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陳政昌認為係江秀滿、林孟鈺母女從中慫恿,致其無法與林敏雄、葉正輝等人達成和解,遂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恐嚇簡訊內容,至林孟鈺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等將加害林孟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林孟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江秀滿、林孟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㈠分段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9月26日將寫有「你想要搏硬對待我,我會陪你玩,要死就大家死作伙」、「若是乎我動手,你就有代志,我若是死或是去關,你也要跟著去知道嗎?」、「你來這套我是跟你沒完沒了」等內容之信件投遞至告訴人江秀滿之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投遞上開書信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9月26日將載有上開內容之信件投遞至告訴人
江秀滿住處乙節,有該信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觀諸99年9月26日所遞書信中之「你想要搏硬對待我,我會陪你玩,要死就大家死作伙」、「若是乎我動手,你就有代志,我若是死或是去關,你也要跟著去知道嗎?」、「你來這套我是跟你沒完沒了」等內容,均提及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及使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㈡分段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江秀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情,惟否認有於電話中為上開恐嚇話語,辯稱﹕伊打該通電話是要關心林孟鈺,伊並沒有講這些恐嚇的話,且告訴人江秀滿於電話中還恐嚇伊說要叫流氓來打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9年9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江秀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節,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滿於本院證稱﹕伊因為被告追求伊女兒
,所以才認識被告;99年9月30日22時許,被告有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伊阻止被告追求伊女兒,所以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你們母女給我注意,我要去你們家,今天晚上就要讓你們好看,要去給你們燒房子」,及有說「今天晚上要來殺掉你們」、「一起同歸於盡」、「我今天絕對跟你們母女沒完沒了」,被告對伊講這些話,伊心裡感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⒊復查被告於與告訴人江秀滿結束上開通話後,即於同日晚
上某時持尖刀至告訴人江秀滿前述住處外,刺傷在該處協助保護江秀滿母女之林敏雄、葉正輝等人,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5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政昌於99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予江秀滿表示要前去找麻煩,江秀滿隨即電請林敏雄前去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協助查看;林敏雄遂與葉正輝、 陳文輝陳志誠 等共4人一起至上址附近查看,直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當時人在上址附近躲藏之陳政昌得知林敏雄等人已發現自己蹤影後,即馬上逃離,葉正輝便立刻騎乘機車前去追趕,林敏雄、陳文輝亦跑步前往追逐,而陳志誠則尾隨在最後幫忙撿拾掉落之鞋子。待陳政昌跑至由 陳玉山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號之勞工檳榔攤附近,遭葉正輝騎機車追上並抓住衣服,陳政昌見林敏雄自後面追上,遂掙脫葉正輝後,跑進前述勞工檳榔攤內躲藏。林敏雄、葉正輝及稍後到達之陳文輝,便在該檳榔攤外要求陳政昌出面,因陳政昌遲遲不出面,葉正輝遂走進檳榔攤內要求陳政昌出面。陳政昌於葉正輝走入並以手勾住其肩膀欲拉其外出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預藏之尖刀1支(已扣案),朝葉正輝之腹部刺擊,葉正輝遭攻擊刺中後,發現陳政昌手持尖刀,遂喊叫『他有拿刀子』衝出檳榔攤外,並與陳文輝各自逃離現場。此時,在檳榔攤外之林敏雄見狀,遂進入檳榔攤內,陳政昌見林敏雄進入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尖刀朝林敏雄左側額頭刺下,隨即和林敏雄發生扭打(陳政昌亦受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扭打中,林敏雄之右下臉頰、後腦頭皮、手指亦遭陳政昌之尖刀刺傷;其後林敏雄確悉陳政昌有攜帶尖刀,且發現自己多處受傷,轉身欲離開,又遭陳政昌持尖刀刺傷脖子,而林敏雄衝出檳榔攤外時,陳政昌又追上再以尖刀刺傷林敏雄之後背,林敏雄遂繼續跑至檳榔攤對面路上,持路旁之腳踏車阻止陳政昌之攻擊,惟隨之體力不支倒地。陳政昌見狀乃停止攻擊離去。計葉正輝、林敏雄2人遭陳政昌前開攻擊後,葉正輝受有腹部裂傷之傷害,林敏雄亦受有左側前額、右側下巴、後頸部、左上背、右下背及右側食指中段指節腹側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語。
⒋則由上開被告於與告訴人江秀滿結束上開通話後,即持尖
刀至告訴人江秀滿前述住處外,刺傷在該處協助保護告訴人江秀滿母女之林敏雄、葉正輝等人乙節,亦可佐證證人江秀滿所稱其於上開於電話中遭被告恐嚇等語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於電話中恐嚇告訴人江秀滿,反而係其遭受告訴人江秀滿之恐嚇云云,惟如被告確遭告訴人江秀滿恐嚇而內心害怕恐懼,則其當極力避免與告訴人江秀滿接近,當無可能主動持刀前往告訴人江秀滿住處附近躲藏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林孟鈺之行動電話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林
孟鈺之行動電話乙節,有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觀諸附表所示之簡訊所載之「恁若要保平安就出來處理,
恨世生做鬼也不放過恁」、「你母不出來處理,會發生大代誌,要我死大家都不要活」、「用一桶就能改變一切毀掉一切」、「我無頭路活不下去會找恁去極樂世界」等內容,已明確表達欲加害收受簡訊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於客觀上均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及使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至於附表編號1-1之簡訊內容「代誌要搞到無法收拾,世間少一個使我,也無所謂,也是在過」、附表編號1-2之簡訊內容「日本死了這麼多人日子也是在過」,雖未提及收受簡訊者,或僅係提及被告自己,惟觀諸被告於同日所為之附表編號1-3「...你不出面解決,我只有對付恁」、附表編號1-4「我若是有代誌,恁無可能無事」,及參以被告前於99年9月26日遞送「...要死就大家死作伙」之書信,前於99年9月30日電話中表示「一起同歸於盡」等語,則被告簡訊中所提及之死亡,自包含加害收受簡訊者之生命之意思。何況,被告前於99年9月30日夜間已實際上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躲藏,如上所述,則接獲上開恐嚇話語,更可能擔心被告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倍增恐懼,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
請求測謊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且測謊本身仍有變數存在,不能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本件核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1至1-4;3-1至3-2;4-1至4-3;5-1至5-2;9-1至9-2;10-1至10-2;13-1至13-2等次恐嚇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前後恐嚇內容之文義相近,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共21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求愛不成,致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情感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江秀滿、林孟鈺內心之恐懼,侵害其等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被告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㈡分段及第二段部分尚能坦承恐嚇之客觀犯行,及告訴人江秀滿於本院表示﹕若被告不再騷擾伊母女,伊等就不再追究,被告於另案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後曾傳一封簡訊,其後未再繼續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9年9月3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 阿滿阿婷 對我有瞭解,死我不怕打架她知道,拿開山刀衝來要甲我殺,無走反過來乎我打,去病院逢三十六針,為什她會怕,我是珍重你。」之簡訊,至告訴人江秀滿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將加害告訴人江秀滿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江秀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江秀滿之指訴及簡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江秀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這封簡訊的意思是,在99年5月的時候,曾經有一個少年拿開山刀要殺伊,結果伊沒有走,反抗該名少年,後來那個少年就到醫院縫了36針,這個事情林孟鈺知道,伊傳這個簡訊的意思是要跟江秀滿表示,她要叫流氓來打伊,伊並不害怕,所以伊傳這個簡訊並沒有恐嚇江秀滿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滿於本院證稱﹕被告應該是在99年9月份
傳送內容為「阿滿姨阿婷對我有瞭解,死我不怕打架她知道,拿開山刀衝來要甲我殺,無走反過來乎我打,去病院逢三十六針,為什她會怕,我是珍重你。」之簡訊給伊;這通簡訊伊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㈡又告訴人江秀滿雖於偵查中曾就檢察事務官所詢「99年9月3
0日晚上陳政昌打電話恐嚇你、99年9月26日陳政昌寄送恐嚇信件給你、99年9月30日案發前陳政昌以手機簡訊恐嚇你,你會不會感到害怕」之問題,答稱﹕「我很害怕」之語(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惟該問題係包含三項複合問題,且詢問者於詢問時並未明確提示該簡訊之內容,則告訴人江秀滿當時之回答,是否僅係就部分之遭恐嚇情節為答覆,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且觀諸該簡訊內容,其內記載「拿開山刀衝來要甲我殺」,該台語之文意係指「(某人)拿開山刀衝來要殺我」,並非指欲加害收受簡訊者之意。是以,尚難僅憑該簡訊內容,遽認被告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恐嚇簡訊發送時間│被害人│恐嚇簡訊內容│主文│├─┬───┼────────┼────┼─────────┼───────────┤│1│1-1│100年3月16日11│林孟鈺│代誌要搞到無法收拾││││(即起│時27分││世間少一個我也無所││││訴書附│││謂也是在過││││表編號│││││││1)││││││├───┼────────┼────┼─────────┤│││1-2│100年3月16日11│林孟鈺│日本死了這麼多人日││││(即起│時52分││子也是在過││││訴書附│││││││表編號││││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3│100年3月16日13│林孟鈺│已經要起訴不得已會│壹日。│││(即起│時10分││告恁教唆傷害,對方││││訴書附│││你不出面解決,我只││││表編號│││有對付恁││││3)││││││├───┼────────┼────┼─────────┤│││1-4│100年3月16日14│林孟鈺│我若是有代誌恁無可││││(即起│時57分││能無事,要錢,我若││││訴書附│││是有錢就去請律師││││表編號│││││││4)│││││├─┴───┼────────┼────┼─────────┼───────────┤│2(即起訴│100年3月17日18│林孟鈺│一定要乎恁付出代價│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38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1│100年3月18日3│林孟鈺│恁若要保平安就出來││││(即起│時22分││處理,恨世生做鬼也││││訴書附│││不放過恁││││表編號││││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6)││││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2│100年3月18日18│林孟鈺│我隨時會出現在恁面│算壹日。│││(起訴│時15分││前就是代誌發生報酬││││書附表│││的開始││││編號7│││││││)│││││├─┼───┼────────┼────┼─────────┼───────────┤│4│4-1│100年3月20日19│林孟鈺│我去吃罪恁平安無事││││(即起│時00分││,會加倍還恁,會死││││訴書附│││也要討回來││││表編號│││││││8)││││││├───┼────────┼────┼─────────┤│││4-2│100年3月20日19│林孟鈺│一定搞到不可收拾隨││││(即起│時59分││時在路口等│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訴書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表編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壹日。││├───┼────────┼────┼─────────┤│││4-3│100年3月20日21│林孟鈺│殺人放火你母女他四││││(即起│時22分││個人敢做嗎?盤阿人││││訴書附│││裝兄弟││││表編號│││││││10)│││││├─┼───┼────────┼────┼─────────┼───────────┤│5│5-1│100年3月22日3│林孟鈺│無想要出面處理就去││││(即起│時18分││陰間地府才處理││││訴書附│││││││表編號│││││││11)││││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5-2│100年3月22日12│林孟鈺│無可能原諒你母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起│時49分│││壹日。│││訴書附│││││││表編號│││││││12)│││││├─┴───┼────────┼────┼─────────┼───────────┤│6(即起訴│100年3月24日18│林孟鈺│女人是禍水決不會善│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13│時08分││罷甘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訴│100年3月27日14│林孟鈺│恁想要活就出面解決│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17分││代誌,乎我去找恁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14)│││無說話餘地,什都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用說,只是一條路而│壹日。│││││已││├─────┼────────┼────┼─────────┼───────────┤│8(即起訴│100年3月29日15│林孟鈺│我對這個世間不會留│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53分││念,死對我已經算無│,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15)│││什,是恁逼我要走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壹日。│├─┬───┼────────┼────┼─────────┼───────────┤│9│9-1│100年3月31日21│林孟鈺│作老母總是希望女兒││││(即起│時16分││找到性福快樂,反過││││訴書附│││來是來破壞來傷害││││表編號│││││││16)││││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9-2│100年4月1日0│林孟鈺│你母不出來處理,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起│時43分││發生大代誌,要我死│壹日。│││訴書附│││大家都不要活││││表編號│││││││17)│││││├─┼───┼────────┼────┼─────────┼───────────┤│10│10-1│100年4月2日19│林孟鈺│你出來說將代誌處理││││(即起│時23分││,計畫報復││││訴書附│││││││表編號│││││││18)││││││├───┼────────┼────┼─────────┤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0-2│100年4月2日21│林孟鈺│用金燒掉一切恩怨或│,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即起│時24分││是紅花洗滌一切恩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訴書附││││壹日。│││表編號│││││││19)│││││├─┴───┼────────┼────┼─────────┼───────────┤│11(即起訴│100年4月3日21│林孟鈺│恁惦惦就無代誌嗎?│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30分││才要開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即起訴│100年4月6日7│林孟鈺│作老母總是希望女兒│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12分││找到性福快樂,反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1)│││來是破壞來傷害。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不願神經病發作。│壹日。│├─┬───┼────────┼────┼─────────┼───────────┤│13│13-1│100年4月27日20│林孟鈺│用一桶就能改變一切││││(即起│時59分││毀掉一切││││訴書附│││││││表編號│││││││22)││││││├───┼────────┼────┼─────────┤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3-2│100年4月27日21│林孟鈺│就像五股爆炸真悽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即起│時02分││毀掉多少人的一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訴書附││││壹日。│││表編號│││││││23)│││││├─┴───┼────────┼────┼─────────┼───────────┤│14(即起訴│100年4月28日18│林孟鈺│我無頭路活不下去會│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17分││找恁去極樂世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即起訴│100年4月29日7│林孟鈺│一直說我無前才會去│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03分││你家門口撒油乎你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5)│││有錢油洗洗,是要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復只有死路一條│壹日。│├─────┼────────┼────┼─────────┼───────────┤│16(即起訴│100年5月3日14│林孟鈺│已經踏入黑社會是你│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30分││逼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6)││││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即起訴│100年5月5日4│林孟鈺│踏入這條路 錢若水 ,│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43分││作工不會翻身,不怕│,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7│││死什都要去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即追加│100年6月14日13│林孟鈺│人生的盡頭到了也是│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附表│時32分││解決的時候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編號2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即起訴│100年7月19日21│林孟鈺│黑道兄弟是講義氣有│陳政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書附表編號│時38分││分寸,流氓是臭遂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9)│││ 龜阿子董娘 我要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哪個到了嗎?我們弟│壹日。│││││兄下一要怎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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