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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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 沈明德
參加人 黃國鐘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德男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第一款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第二款乃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相對人王德男以 林火盈 及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同院判決:王德男、沈明德、林火盈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割歸王德男單獨所有,王德男並應給付林火盈、抗告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零七十七元。抗告人對之不服,上訴第二審,並提起反訴,求為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分割歸抗告人單獨所有,抗告人應給付林火盈三十二萬元及王德男一百七十六萬元。另主張因王德男長期占用共有物,應給付「超過應有部分使用」之代價,併反訴聲明:王德男應給付抗告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原法院以:王德男既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且反訴聲明第一項本可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加以審理,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反訴聲明第二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且有礙於訴訟終結暨損及王德男之審級利益,因認其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林恩山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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