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原告 張白秋雲 法定代理人 張証 評被告 謝玉琴 被告 呂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信良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看清雙向來車,仍向前行駛,適被告謝玉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明知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失語且吞嚥困難,類同植物人狀態。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㈠醫療費用:至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童
綜合醫院、署立豐原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澄清中港醫院治療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5,784元。
㈡將來復健費用:每周門診復健3次,每次400元(包含200
元醫療費用、200元交通費用),需一年期間,共需62,400元。
㈢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全天照顧:
⒈已支出:⑴台籍專業看護看護費803,000元;⑵外籍看
護費用:看護8個月,每月支出27,815元(包含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288元、在台服務費1,500元、健保費1,187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膳雜費5,000元),共計222,520元。
⒉將來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27,815元,參以台閩地區平
均餘命計算至83歲,並乘以 霍夫曼 複利,共計3,841,998元。
㈣交通費用:已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康復巴士費用1,200元。
㈤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⒈營養補給品:因自原告出院後(即100年12月7日,參本
院卷第39頁)至83歲止,管灌飲食需自行支付,而購買亞培健力體,每日需6瓶,每瓶75元,每年需支出164,250元,是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共計需1,920,923元⒉尿布部分:自事故發生時起至83歲止,以每片20元,每
天需更換8片,每年需支出58,4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共計需747,909元。
⒊購買輔具輪椅支出14,000元。
㈥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
至原告於100年7月7日滿65歲為止,有7個月時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工作損失共計126,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導致原告頭部重傷,歷經開顱、氣
切、水腦治療腹腔引流等多次手術,並對原告造成永久性傷害包括重度肢體障礙,大小便無法控制及語言障礙,又原告在治療期間,原告之家屬需經常請假,來回奔波醫院、公司與家庭間,使原告及家人身心承受極大痛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㈧綜上,總計原告共損失10,097,47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失,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7,474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玉琴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陳報各項單據,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車禍發生係原告(即被告呂信良駕駛之機車)逆向衝撞伊,伊並無過失,伊在製作筆錄時因慌張而未仔細看;伊國小畢業,目前於夜市擺攤,收入約12,000元,且尚有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呂信良則以:對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陳報各項單據,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是好心搭載原告;其已70幾歲,國小肄業,好幾年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信良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看清雙向來車,仍向前行駛,適被告謝玉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明知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目前四肢癱瘓、失語且吞嚥困難,類同植物人狀態等情,為被告呂信良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玉琴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存在。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大
腦出血、呼吸衰竭等傷害,於99年12月17日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以下稱光田醫院)急診接受手術;嗣於100年1月11日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於100年1月13日接受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0年2月2日出院並轉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稱豐原醫院)接受治療,其治療後,仍存有外傷性腦傷、水腦等傷害,且原告因上述疾病致兩側肢體癱瘓,目前右側肢體肌力1-2分,無功能性活動,左側肢體肌力2-3分,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等情,有光田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日診字第1000200172號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0年8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318號民事裁定(參本院卷第
20頁)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及經治療後,仍存有上開症狀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時地之車禍致原告受傷所涉犯罪應負之刑事責任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1日,各緩刑3年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光田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日診字第1000200172號診斷證明書等查明屬實(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4至25頁)。是以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其各人所涉犯罪應負之刑事責任,雖經刑事判決確定,然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依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一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限,合先敘明。
㈢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信良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謝玉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而依據警察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呂信良駕駛之機車應為左方車;而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該交岔路口為未設號誌、標誌或標線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由現場圖可知三民路及復興路之車道數相同。是以被告呂信良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巷口,禮讓係屬右方車之被告謝玉琴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但被告呂信良並未依此為之,足認洵有過失。另被告謝玉琴雖辯以:系爭車禍發生係被告呂信良駕駛之機車逆向衝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告二人之車乃垂直相撞,被告謝玉琴稱被告呂信良逆向衝撞伊等語,自不足採;且由車禍之發生位置,被告謝玉琴之車已將被告呂信良之機車,推過被告呂信良來車方向之中心線,可見被告謝玉琴之車有一定之速度;且被告謝玉琴駕駛車輛右前部之撞擊點為被告呂信良所騎機車之中部,被告呂信良機車停倒之位置幾乎要越過被告謝玉琴之車,可見被告謝玉琴並未注意雙向來車,即如被告謝玉琴所辯可採,被告謝玉琴斷不可能於該交岔路口中間未有見到被告呂信良之來車,亦斷不可能撞擊被告呂信良,足認被告謝玉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肯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4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04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1日覆議字第100620239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44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本件車禍負肇事責任,而該車禍又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被告謝玉琴否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請求其自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2月7日間
之醫療看診費用共計245,784元一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至79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所述,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該等費用亦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將來復健費用:原告雖主張將來需每周門診復健3次,每
次400元,期間需一年,共需62,400元(計算式:每次400元×每週3次×一年52週=62400元),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實難遽採。
㈢看護費用: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
接受治療後,仍存有外傷性腦傷、水腦等傷害,且原告因上述疾病致兩側肢體癱瘓,目前右側肢體肌力1-2分,無功能性活動,左側肢體肌力2-3分,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等語,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⒈就已支出之台籍專業看護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訴外人王
應運於中華病患照顧服務協會核發之結業證明書及100年1月10日至1月21日共12班,每班1,100元,共計13,200元之照顧服務證明書;並提出訴外人 杜美芬 分別於100年1月24日至1月29日計5天、2月8日至2月12日計4天、2月15日至2月19日計4天、2月20日至2月26日計5.5天、至100年3月5日計4天3小時、3月6日至3月12日計5天6小時、3月14日至3月18日計4天、3月21日至3月25日計4天6小時、3月29日至4月1日計3天、4月5日至4月8日計3天12小時、4月10日至4月15日計5天,每天以2200元計算,共計105,900元(計算式:11000+8800+8800+12100+9100+12100+8800+9900+6600+7700+11000=105900)之照護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84至91頁、第98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業已支出之台籍專業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19,100元(計算式:13200+105900=119100)。⒉另原告自100年5月4日起聘請外籍看護1名,並提出薪資
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外傭雇主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第99至101頁);外籍看護每月基本薪資為15,840元,每月加班費平均為2,218元【計算式:(2112+2640+2112+2112+2112)÷5=22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在台服務費每月1,500元,每月健保費1,187元(此由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8月合併保險費共計2,374元,即每月1,187元可知)、每月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此由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100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之繳款通知單金額為6,000元,即每月2,000元可知);至於原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之每月膳雜費為5,000元,然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並未見該項紀錄,洵難採認。準此,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22,745元(計算式:15840+2218+1500+1187+2000=22745);從而,自100年5月4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0年9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止,計4月又24天(原告自100年9月29日起之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應計入將來外籍看護費用計算,方不至時間重疊,附此敘明),共計支出109,176元【計算式:22745×4+(22745×24/30)=109176】。
⒊綜上,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台籍及外籍)共計228,276元(計算式:119100+109176=228276)。
⒋至於將來聘請之外籍看護支出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為64歲又5月(00年0月0日生),參酌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4歲之平均餘命,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可至83歲,尚屬有據。故而,以每月22,745元計算,每年為272,940元(計算式:22745×12=272940),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自100年9月29日起至原告83歲(即118年7月7日)止,共計17年9月9天(即17.77年)金額應為3,535,285元【計算式:[272940×
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272940×
0.77×(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交通費用:原告雖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3,600元、康復巴
士費用1,200元,然僅有中晟救護車派出記錄單計有金額1,200元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2頁),是以交通費用應僅以1,200元為計。又衡諸其傷勢,並參酌上開記錄單所載派車時間當核屬原告自澄清復健醫院轉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之時,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0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之住院健保明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22日至11月1日之住院健保明細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4、75頁)堪認其轉院治療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故此1,200元之請求,應為有據。
㈤增加日常所需費用:
⒈營養補給品:查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即100年12月7日
,參本院卷第39頁)管灌飲食需自行支付,購買亞培健力體,每日需6瓶,每瓶75元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豐原醫院100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鼻胃管餵食」之醫囑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該部分之費用確實屬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故而,每年需支出164,250元(計算式:6×75×365=164250),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自100年12月7日至原告83歲(即118年7月7日)止,計17年又7月(即17.58年),共計需2,110,597元【計算式:[164250×12.00000000(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164250×0.58×(1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1,920,923元,自屬有據。
⒉尿布部分:查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至83歲止,以每
片20元,每天需更換8片,每年需支出58,400元(計算式:20×8×365=58400)之尿布費用之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依豐原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參本院卷第31頁),故此部分之花費,洵屬必要。從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自99年12月17日至原告83歲(即118年7月7日)止,計18年又7月(即18.58年),以每年58,400元計算,共計需781,520元【計算式:[58400×13.00000000
(此為18年之霍夫曼係數)+58400×0.58×(13.00000000000.00000000)]=781520】;故原告就該部分請求金額為747,909元,亦屬有憑。
⒊輔具部分:查,依據前揭豐原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原告因上述疾病致兩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等語,足見輪椅確為原告受此傷害後生活所需之物,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載有金額14,000元1紙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這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㈥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人擔任家務處理(即幫傭)
,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於100年7月7日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紀)為止,有7個月時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一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呂信良陳稱:原告確實於車禍前從事幫傭工作等語(參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揭光田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日診字第1000200172號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00年8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8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之證明文件,故自應以事故發生時(即99年12月17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方屬為宜;是以原告之工作損失應自99年12月17日至100年7月7日,共計6月又20天,故工作損失共計115,200元【計算式:6×17280+(17280×20/30)=115200】。
㈦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64歲,擔任幫傭,名下有不動產,並有數筆投資,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謝玉琴自稱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12,000元,尚有貸款需繳付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呂信良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已70多歲,早已多年未從事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至133頁),暨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之態樣、原告受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故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如加害人就此部分已為給付者,自應扣除該已給付之金額。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前揭時地之車禍致原告受傷所涉犯罪應負之刑事責任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除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1日,各緩刑3年確定外,並命被告二人並應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4,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即屬依前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故而,被告二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即共計3年),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4,000元,即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共計288,000元(計算式:3×12×4000×2=288000),而該筆給付既然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㈨綜上,原告所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720,577
元(計算式:245784+228276+0000000+1200+0000000+747909+14000+1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二人間無意思聯絡,然被告呂信良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謝玉琴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做好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均屬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揆諸上開判例,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之方式既係出於其訴訟上之處分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告二人間於賠償原告後,依過失比例之內部求償問題,非本件所得審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損害,於7,720,57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黃峻隆法官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