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被告 張慶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規定。是以,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或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辯護人未能依法補正,其所提起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被告張慶賢經原判決論處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等罪刑(共16罪)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其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具狀人欄祇見上訴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按: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即原審指定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並未併列被告張慶賢為上訴人或具狀人),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審命其於5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張慶賢名義上訴」字樣,惟據李佳冠律師狀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㈡經查,…雖經鈞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橋院秋刑匡107訴324字第1081008455號函通知需補正表明以被告張慶賢名義上訴字樣,惟本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尚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從而,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張慶賢之利益所提出之上訴,應屬合法。」等語,表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被告張慶賢未明示反對上訴,其自得獨立提起上訴,無補正之必要,此有原審命為補正之公文函、李佳冠律師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張慶賢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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