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壢簡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森 (原名 吳健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82
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嗣經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註記改送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並於105年1月19日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即
105年1月20日起算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於
105年2月1日(星期一)以前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卻遲至105年2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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