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2行「接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19)日止」應更正、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1時許、3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彥翰 、 鍾莉莉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至有期徒刑10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