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翊廷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信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行經該路與寧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東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楊翊廷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吳東錦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吳東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和左腳踝挫擦傷、下背挫傷和尾椎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翊廷於車禍後,已明知致人受傷,左前車頭霧燈燈殼並掉落現場,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對吳東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翊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於警詢、偵訊時(見106偵17327卷第20至22、73頁反面)及證人 林元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106偵17327卷第16至18頁)可證,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分別見106偵17327卷第24、26、29至31、36、40、42至66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逾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吳東錦受傷後,未停車察看,亦未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等措施,即逕自逃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嚴重,並無立即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安危。且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尚易獲得其他用路人之即時協助或救護,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附卷(見106偵17327卷第77至78頁)可徵,其嗣後亦對被告撤回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吳東錦受傷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其提供救護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等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吳東錦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東錦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匯投資兼職傳銷公司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及2歲姪女,2歲姪女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且被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於本案確定後,另由被告向執行機關提出聲請,由執行機關依法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暨認以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等,認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等語。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本案能為緩刑宣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考量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提高肇事逃逸罪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雖係初犯,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雖表示認罪,然亦辯稱其當初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實難認有態度誠懇之情,其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肇事逃逸之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嚴重侵害社會法益,又被告本案於106年5月15日、5月23日業已2度接受警方詢問,知悉其因肇事逃逸之犯罪為警偵辦中,仍於本案後之106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起至4時許止飲用酒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14頁)可參,被告顯然不知警惕,漠視參與道路往來之人車安全,莫此為甚,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規定,本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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