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原告 洪木蓮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陳俊偕 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重球 人再審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再審被告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列當事人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雖已遭徵收,惟系爭土地尚有木造房屋、果樹、楠樹、榕樹、桑樹及抽水機一組(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列入補償範圍,上訴人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詎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大林電廠)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訴外人交通部港務局承租土地施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施工供電力站及附屬設備新建工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一期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再審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及再審被告坤福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施作。然系爭土地非大林電廠承租興建系爭工程範圍內,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間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竟擅自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再審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損害,且無法回復原狀。又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再審被告黃重球係大林電廠之僱用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52萬元。詎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285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05年上易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合稱系爭確定事件)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仍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再審原告製作補償範圍與系爭確定事件起訴主張標的之地上物補償圖資(下稱證物一)可證;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被包含於紅毛港遷村之徵收補償範圍內,有高雄市政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8年9月30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0872374500號函(下稱證物二)可稽;另再審原告前經徵收取得之農作物補償,僅為芒果樹,此與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拆除之果樹、楠樹、桑樹不相同,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8年
9月27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2643000號函(下稱證物三,與證物一、二下合稱系爭證物)可憑。而系爭證物係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可證明系爭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遭拆除之系爭地上物早已經補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等情。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一)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2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如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勿庸命補正,即得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故上開所謂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倘非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存在之證物,即不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經查,系爭確定事件本院第二審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乙節,有前審判決及辦案簿摘要附卷(見本院卷第21-27、31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提出系爭證物為據。惟證物二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係新工處於108年9月30日核發之函示;證物三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5頁)係農業局於108年9月27日核發之函示,顯見上述兩證物均非系爭確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定義不符。又證物一之地上物補償圖(見本院卷第11頁)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乙節,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雖未見製作圖示日期,然參酌再審原告自承為其製作等語以觀,揆諸前開說明,同不屬本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定義之證物,足見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此外,縱使證物一於系爭確定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日起算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即應表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再審原告迄未表明該再審理由即證物一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證物一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據上,再審原告依本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