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哲銘與 郭佩怡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哲銘前因對郭佩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許哲銘不得對郭佩怡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許哲銘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前,因不滿郭佩怡出言之內容及態度,即掌摑郭佩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郭佩怡實施身體之上不法侵害;郭佩怡旋即前往小北百貨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求救,許哲銘一路尾隨進入派出所後,復在派出所內對郭佩怡咆哮辱罵,以此方式接續對郭佩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郭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銘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郭佩怡一巴掌,並在警局對告訴人咆哮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員警之前好像沒有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
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行為時,通常保護令事件尚在審理中,故前揭暫時保護令仍合法有效等節,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及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陳駿 108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8年1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掌摑告訴人後;復尾隨告訴人前往民族路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對告訴人咆哮辱罵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57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駿108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及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前揭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員警 梁楚弦 於107年11月12日10時25分,以分局內電話電聯被告,經被告自稱現居外地,並拒絕告知現居地址,而經員警梁楚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事項,並告誡不得再犯,經被告表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節,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證人即員警梁楚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轄區列管的高危機對象,這是由社會局列管並由家暴系統進行的評估指數,超過8分就會列為高危機。被告在107年7月實施家暴時,分數就已超過前開標準,而且被評估為比較有可能再犯的人口,所以我們在執行保護令時會特別謹慎,註記會更加清楚。關於本案保護令的執行,我們有和被告聯繫很多次,並請勤區到被告家中查訪,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已經不住在那邊了,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他也沒回應,後來試著打被告母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母親有接聽,後來被告自己跑過來說他要講。換人接聽後,我有問對方身分,他一開始說自己不是許哲銘,但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接觸過,他的聲音我記得很清楚,而且我在講保護令的內容、相對人及被害人等訊息時,他都清楚瞭解,到後來也沒有再繼續否認是被告本人,並且對於我告知的內容也會正面回應,所以我就向被告陳述保護令的主文事項、保護令限制的部分,告誡被告不得再對被害人實施保護令主文所禁止的事項,執行時我們一定都會將各項主文逐一告知行為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後,亦已自承:證人梁楚弦有大概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保護令所禁誡之內容,其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前揭方式掌摑及咆哮辱罵告訴人,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掌摑及咆哮辱罵行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率爾對告訴人為前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之尊重,對國家法律誡命之遵守意思亦低;本案復未能坦認犯行,遑論對所為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