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82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