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
期應以年息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
年4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990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42,840元、手續費部分為2萬元及利息部分為1,150
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