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8月25日
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0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
及復興一路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原告遂記下車號,隨即
報警,並查得前述5L-3988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之子乙○○所
有,當日係由被告所駕駛。又原告上開車輛受損,經訴外人
華隆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修理,花費零
件費用18,770元,烤漆為17,000元,工資23,330元,共計
59,100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41,107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萬元。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惟係在忠義路3段及高速公路42公里交流道口前70公尺處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時,與一部銀色得利卡箱型車撞擊
右前方車輪,並未在原告所稱之上開地點與原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擦撞,車禍地點與所擦撞之車輛均與原告所指不同。是
原告之車損,顯與其無關,不應由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段及復興一路
路口,因遭他車擦撞,致車輛受損,經華隆公司修理,花費
零件費用18,770元,烤漆為17,000元,工資23,330元,共
計5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該局98年5月5日山警分
交字第098501874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
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疏未注意,擦撞其左後車身,並肇事後逃逸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車號00-0000號車輛肇事後逃逸,遂
記下車號,隨即報警,經警查得前述5L-3988號自小客車
為被告之子 許哲偉 所有,而當日係被告所駕駛等情,業據
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
識,衡情應無故意虛捏車號誣指被告肇事之理。
(二)參以97年12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另有訴外人 田錦盛 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忠義路二段往林口方向
,於忠義路二段及頂湖路口,亦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撞擊左後車身,肇事後逃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該局98年7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0985024088號函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則由原告及訴外
人田錦盛二件車禍之道路地理位置極為相近、時間前後緊
接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確實於97年12月8日晚間19時行經原告所稱之車禍
發生地點,亦可推知被告係先於忠義路二段及頂湖路口,
撞擊田錦盛所駕駛車輛後,因肇事後急於逃逸而疏未注意
,復於忠義路2段及復興一路路口,自左後方撞擊原告所
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綜上,堪認原告之車損確係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所致,是被告辯稱:並
未與原告擦撞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有駕駛車輛擦撞原告,致原告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59,100元
(工資:23,330元、零件費用:18,770元、烤漆工資:17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予採信。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
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89年12月26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7
年12月8日止,已使用8年(不足1月者以1月計)。而
依前述,依據行政前開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本件零件更新部分,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
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該部分零件更
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而此部分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之金額即為1877元(18770×{1-9/10}=1877),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877元,另外加上工資23,
330元及烤漆工資17,000元,則原告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肇
事所生損害共計42,207元。
六、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中
之41,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