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丙○○
丁○○
甲○○
被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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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丁○○、及甲○○於民國96年7月
間分別接任寶麗金住辦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第4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依據系爭大廈第3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第1項,管理委員
會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修正為有給職,每月得分別支
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及2000元。原告甲
○○曾於例行會議時,表明願意將所得受領之2000元車馬費
分給其他無給職之委員,惟遭其餘委員婉拒,會後原告三人
協議將於住戶大會提議,從三人所得請取之車馬費中撥補部
分款項分予其他他委員,並同意待住戶大會追認後,再領取
津貼,原告遂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即未按月領取車
馬費。詎原告於98年5月20日及98年6月5日向第6屆管理
委員會請領時,被告竟以其無權限,應待明年住戶大會討論
為由,拒絕給付,且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取消原本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車馬費。原告丙
○○、丁○○、及甲○○尚未領取之車馬費分別為15,000元
、9000元及6000元,上開費用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
過,自無待住戶大會討論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尚未領取上開車馬費,惟原告既為第4
屆之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財務委員,應早於第4屆或
第5屆管理委員會時即請領,不應逾一年多後,始向第6屆
管理委員會請領,原告恐有失職。且與前屆交接之財務清單
內,並無此筆支出費用。況原告等曾於第4屆住戶大會上表
示,欲向住戶大會提議,自其所得領取之車馬費中,撥出部
分款項以補貼其餘無給職委員,並同意待住戶大會追認此部
分款項後再行領取。惟於第5屆及98年4月12日第6屆住戶
大會時,原告均未提出上開議題請求決議,會議中亦未就上
開款項予以追認,是原告既自願將所得受領之車馬費,留待
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後始領取,自應於明年4月份之住戶大會
提出上開議題,並經住戶大會追認後,始得領取,不得於住
戶大會決議前即請求給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廈第3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尚未領取上開車馬費,惟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大廈於96年7月15日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1項記載:「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
務委員、監察委員為有給職,每月得分別支領車馬費5000
元、3000元及2000元」,該項臨時動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則原告分別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屆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自得依上開決議,按月
請求車馬費。至於系爭大廈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雖經決議取消原本給付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之車馬費,惟此決議並未溯及既往,僅對將來發生效力
,不影響原告於此決議前已得領取之車馬費。
(二)被告雖抗辯明年住戶大會決議追認後,原告始得領取云云
。惟查,原告就「待住戶大會決議決議追認後再領取」,
及原告甲○○就「願將其得領取之車馬費全部分給其他委
員」之表示,均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管委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給付原告車馬
費之履行期,已延後至住戶大會決議追認時,亦難認原告
與被告間,已約定以「住戶大會決議追認」作為被告給付
車馬費之條件。況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因如欲將其所領
取之部分款項撥出,作為其他委員之車馬費,則仍須待住
戶大會決議確定其他委員分別所得領取之金額,故為避免
原告先行領取後,尚須於管委會決議後,再自領取款項中
提撥金額予其他委員,並簡化管委會付款記帳之作業流程
,始表示待住會大會就此議題決議後再行領取,是原告上
開表示,並不影響其已得請領車馬費之權利。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於其任內領取完畢,或向第5屆管委會
請求,不應拖延至今始請求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
務委員之車馬費,性質上屬按月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應
為5年,則自原告於96年7月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